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
?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39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72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起,將其在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使用。嗣於95年4 月26日12時44分許,因乙○○遭不 明人士詐騙其家人將遭受不利,匯款新台幣(下同)13,000 元至上開帳戶,乃報警處理並向前開銀行要求凍結上開帳戶 ,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則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5 月18 日14時22分許,被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45 號之 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存簿提領,為該分行行員發覺報 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復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 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供述,及被害人乙○○暨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行員 張趯鐘所為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前夫戊○○的朋友丁 ○○、陳韋均說要借用帳戶辦汽車貸款,其遂前往陽信銀行 新福分行開戶,並將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們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95年4 月26日12時許 ,我接到一通未有來電顯示的電話,一名自稱『阿龍』的男 子說要對對我全家不利,如沒有處理隨時準備住院,要我匯 88,000元擺平,我帳戶內只有13,000元,所以只匯這些錢至 對方所指定的陽信銀行新福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後來覺得怪怪的,才發覺被騙」等語(見丙○95年偵字第14 639 號卷第3 至4 頁)。而上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係 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前往開設,此有該行95年8 月28日函及 所附開戶印鑑卡、證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而上開帳戶於96年4 月26日12時44分許經被害人乙○ ○匯入款項13,000元乙節,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各1 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 第14頁、本院卷㈠第13頁)。
㈡次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6年5 月5 日經陽信銀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示而主動銷戶乙節,有陽信銀 行新福分行95年9 月6 日函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由上開函文,已可見被告並未主動前往辦理該帳戶之掛 失手續。而證人即中華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張趯鐘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是持存摺、印章、取款條來提款,因 該帳戶有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顯示異常,我就通知主管,主 管隨即依規定報警,另一方面則拖延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有 說是在外面提款機提領不成功才到櫃台來領款」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23頁)。由上開證人張趯鐘所為證言,亦可見被 告就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乙事,並非知情。倘被告係將上 述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可預見將提供 不法資金進出使用,當無仍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櫃台提領 現金之理。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即供稱:「於95年4 月間,將帳戶交給 一個叫建宏的人,住在三重市○○街。我是在他家把帳戶交 給他的,當時他說要開車行,要我去銀行幫他開戶,說他要 貸款,我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並告知他密碼」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前 夫的朋友丁○○、陳韋均說要辦汽車貸款,需要用到帳戶,
就要我去陽信銀行開戶,他們說辦好以後,可以到他們車行 靠行,車子出租也有利潤可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 。有關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是我的朋友,他是我的鄰居,我 們從小就認識。我曾介紹他認識被告,被告會與丁○○見面 都是因為我在場的關係,被告與丁○○很少說話。丁○○開 設『鴻福租車行』,大約2年 前,他說要擴大營業,要我去 靠行,要用我的名義去買車,貸款由丁○○繳納,車輛的營 業盈餘可以分給我。我有簽過一些貸款文件,但貸款沒有下 來。我將我的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都交給他,是 為了要辦汽車貸款,他說供撥款所用,後來丁○○又說公司 需用到另一個帳戶進出款項,我又拿了一本存摺給他,丁○ ○說要貸款買兩部車,所以後來我總共拿了四本存摺給他。 當時丁○○、陳韋均有問我是否可以找家人加入,我父母比 較老實不願意加入,我才會帶被告去找丁○○。因為景氣不 好,我和被告都沒有工作,又要養家,丁○○說每個月都有 錢領,只要車子出租就可以分到盈餘,我認為這樣不錯,所 以也帶被告去,被告也拿了四本存摺給丁○○,是陳韋均親 自帶被告去四家開戶的,我跟丁○○在車行等他們,其中有 一次開戶是陳韋均、丁○○一起帶被告去開戶的,那次我先 離開,四次開戶都是不同時間,其中三次是陳韋均帶被告去 開戶的,這四次開戶我都沒有跟去。被告是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丁○○的辦公室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丁○○的, 時間大約在農曆年前後。我將存摺交給丁○○時,丁○○有 拿一張委任書給我看,我看上面有法院的字樣就信以為真。 後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我想跟丁○○取回存摺等物時,就 發生本案了。我的信用良好,在本案發生前還可以申請貸款 ,而且也有按月繳息,因為本案才變成信用不良。我曾向丁 ○○租車,租期一個多月,當時是用朋友的名義承租,後來 車子有刮傷,我已經將租金清償,沒有積欠,車損費用是後 來才與丁○○結清的,丁○○沒有為此不高興。李佳駿是我 們國中的學長,我有看過李嘉駿拿存摺給丁○○,是為了辦 理信用貸款,因為李嘉駿表示要開餐廳,並不是辦理汽車貸 款」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 至8 頁)。由 證人戊○○所述,已可見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子虛。 ㈣再者,本院依被告所述「丁○○」之出生年月日查詢,確有 丁○○之人,經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是我朋友戊○○的太太,我有見過被告幾次,戊○○曾 經帶她到我家裡聊天一、兩次,我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絡。戊 ○○是國中時的學長,已經認識十幾年了,並不經常聯絡,
在去年的時候,他有欠我錢,因為我開租車公司,我的女朋 友陳韋均也有在我開設的車行幫忙,戊○○於94年間向我租 車沒有付車租,後來車子因此被吊銷執照半年。戊○○本來 要跟我租借一個月,但他沒有在租期屆滿時將車子還我,後 來車子就被吊銷執照,我自行取回車子,車還有碰撞受損, 他總共欠我車租及車損修理費用共五十幾萬。後來我於95年 間就經常找戊○○要債,因為我第一次做生意,把錢看得比 較重,還為此跟他發生口角,直到現在我們還沒有和好。我 有幫戊○○辦過汽車貸款,我只有查詢他的信用,他曾經表 示他會去貸款買車後,再將車子轉賣或典當還我錢,但戊○ ○的信用不好,無法辦理。戊○○是將他與甲○○的身分證 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一起拿給我,他們二人的信用資料我都 有去查詢,我都沒有幫他們二人辦理汽車貸款,辦理汽車貸 款也不需要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辦理汽車貸款前,我沒有 叫戊○○去銀行開戶,他拿資料來的時候,就已經辦好了。 戊○○或被告並沒有將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及合庫新莊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戊○○拿給我的存摺都是影 本,我並沒有向他拿正本,也沒有向他拿銀行的提款卡、密 碼等,這跟辦理汽車貸款沒有關係。我與被告夫妻二人只有 債務糾紛而已,我也沒有將被告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3 頁)。雖證人丁○ ○否認收取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然就 曾為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乙節,則與證人戊○○所述一致,可 見被告所述「丁○○」、「陳韋均」、「汽車貸款」等情, 確有其人其事,亦非全然不可信。況證人戊○○復當庭提出 民事委任書一紙,其上委任人為戊○○,受任人為丁○○, 並載明就「中國信託存摺本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授權雙方 同意一事」委任,且載有戊○○、丁○○雙方之簽名、指印 (見本院卷㈡),更可見證人戊○○所述有其依據,並非迴 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較證人丁○○所述為可 信。
㈤此外,證人李佳駿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曾具 結證稱:「我於95年5 月初將存摺拿給丁○○,當時丁○○ 、陳韋均都在,丁○○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我自己辦不下 來,丁○○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辦,我問他能貸多少,他 說問好再跟我說,後來說可以貸100 萬元左右,但過了10幾 天就收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等語(見丙○95年偵字第1797 5 號卷第101 頁)。參以證人陳韋均所述:「後來李佳駿的 存摺我拿給朋友蘇中正,他跟銀行比較熟,我給他李嘉駿的 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有幫戊○○、甲○
○辦理過汽車貸款徵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頁)。 由上開證人李佳駿所述情節,足見證人丁○○、陳韋均確曾 以辦理貸款名義向李佳駿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益見被告辯稱因證人丁○○、陳韋均欲協助辦理汽車貸 款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證人丁○○乙節屬實。 ㈥綜上所述,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辦理汽車貸款之目的,始將 本件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證人丁○○,而非交予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供作詐欺之不法交易資金進出使用,被告 自無從預見證人丁○○將其存摺等資料用於詐騙被害人乙○ ○匯入款項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此 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既然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至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因本件起訴部 分已認定無罪如前,是就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無從構成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