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
96 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
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申○○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11月20 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85年12月17日入監,於86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申○○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89年間任職於由壬○○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如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 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之業務。其與壬○○(由本案另行審 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並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社團 負責人甲○○、丁○○、戊○○、子○○、丑○○、未○○ 、卯○○、巳○及謝茂松等人(甲○○等人職稱暨所屬社團 名稱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另行審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申○○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社團負責人表示可為該 等單位爭取議員之補助款,惟該等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 部分補助款,其餘部分之補助款須退還如通公司,作為活動 費,如附表所示之甲○○等社團負責人礙於活動經費難籌均 應允,壬○○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爭取縣議員補助 款,申○○、壬○○及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明知臺北縣 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應據實請領,竟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 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 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 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定撥款。如附表所示 之社團負責人於取得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旋即 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交予申○○轉交壬○○,
渠等計詐得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3,658,796元,申 ○○以此手法,與壬○○及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於89年間起即受僱於如通公司,擔 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 之業務,並向該等社團表示若取得縣議員補助款,該等社團 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其餘補助款須支付予如通公司作為活 動費用,且知悉該等社團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 出明細,辦理核銷之詐欺事實,惟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 辯稱:伊雖受僱如通公司,並與社團單位接洽,但每月接洽 之社團單位有限,且如通公司尚有其他業務,伊仍有負責其 他業務,並非常業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 ○○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96年3 月12日審 理時證述內容(詳本院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8 頁)及 同案被告甲○○、丁○○、戊○○、子○○、丑○○、未○ ○、卯○○、巳○及謝茂松於調查局、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 (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二卷第46-52 頁、第63 -68頁 、第三卷第18頁、第29-36 頁、第十一卷第124 至12 7頁、 第105-110 頁、第117-121 頁、第十二卷第117 至12 0頁、 第107-111 頁、第130-136 頁、第十六卷第129-134 頁、第 144-158 頁、第十一卷第153-16 0頁、第168-172 頁,93年 度偵字第18592 號卷第5-7 頁、第36-37 頁)。是同案被告 壬○○為如附表所示之社團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該等 社團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 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 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 而先後核定撥款,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於取得臺北縣議 員補助款後,則退回部分補助款予被告申○○轉交同案被告 壬○○,被告申○○、同案被告壬○○與如附表所示之社團 負責人間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申○○雖以前 詞置辨,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 字第51 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壬○○設立如通公司
,僱用被告申○○為業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 或設備短缺之業務,並向該等社團表示若取得縣議員補助款 ,該等社團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其餘補助款須支付予如通 公司作為活動費用,故如通公司之目的係在詐取縣議員之補 助款,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詐得之金額所示,顯 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 常業犯無疑。而被告申○○既受僱於如通公司,並基於共同 詐欺犯意,是被告顯有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 ,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亦堪認定。是被告申○○稱: 伊所為並未構成常業詐欺罪云云,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 條(新舊法比較)、第 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均業已修正,刪除刑法 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 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 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 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本件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 行,並恃之為常業,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 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 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 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 ,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規定。
四、是核被告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其與同案被告甲○○、丁○○、戊○○、子○○、丑○ ○、未○○、卯○○、巳○及謝茂松等人間,就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與同 案被告壬○○間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申○○與同案謝茂松共同詐欺部分(即 附表九)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犯 罪分工情形、詐取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 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申○○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常業詐欺罪,非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 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係如通公司業務員,同案被告壬 ○○係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緣同案被告壬○○ 於民國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同案被告癸○○、午○○、 乙○○共同集資新臺幣400 萬元,作為經營費用,其中同案 被告壬○○出資200 萬元、同案被告癸○○與午○○共同出 資150 萬元、同案被告乙○○出資50萬元,由四人分別負責 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行賄 事宜,由同案被告癸○○等議員及午○○等市民代表,將補 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如通集團壬○○等用於 牟利,因認被告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 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行賄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申 ○○於93年5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之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壬○○於93年5 月18日之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述 、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 壬○○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同案被告壬○○、癸○○、乙○ ○之帳戶資料,如通、衡茂等公司之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 文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於壬○○所設立之如通公司擔任業 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業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並未行賄臺北縣議員 以取得臺北縣議員箋單等語。
(五)經查:
⑴細譯被告申○○於93年5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之調查及偵 訊筆錄及同案被告壬○○於93年5 月18日之調查、偵訊筆錄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申○○有行賄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之 情形,此有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詳93年度偵字第 8713號卷第六卷第50頁起、同卷第91頁起、第九卷第45頁起 、同卷第52頁起、第四卷第3 頁起、同卷第39頁起),是公 訴人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申○○有行賄臺北縣議員及市
民代表,顯有誤會。
⑵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96年3 月12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申○○於89年4 、5 月間起即在如通公司擔任 外務的工作,負責工程之監督、收送文件及收款,申○○並 未與縣議員有何聯繫,申○○負責臺北縣三重、泰山、新莊 及三峽地區之學校、社團及受補助單位,申○○亦會帶廠商 去估價並收款等語(詳本院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 ,足見被告申○○雖任職如通公司,惟僅參與訪查社團、帶 廠商估價、收款等業務。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申○○ 係向何位民意代表行賄及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壬○○就行 賄民意代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被告申○○ 係如通公司之職員,即遽以認定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壬○ ○共同涉犯行賄犯行,亦有未洽。
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 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壬○○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同案 被告壬○○、癸○○、乙○○之帳戶資料,如通、衡茂等公 司之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僅能證明如通集團之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壬○○確有向臺北縣議員爭取縣議員 補助款、如通公司之帳冊情形、如通公司承作哪些業務、如 通集團及同案被告壬○○、癸○○、乙○○等人帳戶內資金 往來紀錄及壬○○與癸○○、乙○○等人之電話聯繫情形, 均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申○○確有行賄犯行。 ⑷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 申○○確有行賄民意代表之事實,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申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申○○ 涉犯行賄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被訴行賄罪部分 為被告申○○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臺北縣大自然戶外休閒推廣協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0.7.18 │90 │癸○○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4.15 │91 │己○○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6.30 │91 │陳鴻源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癸○○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2.5 │93 │己○○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二:丁○○(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征峰攀登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受 補 助│撥款│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單 位│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款│ │ │ │新臺幣)│) │ │
│ │年│ │ │ │ │ │ │
│ │度│ │ │ │ │ │ │
├────┼─┼────┼──┼───┼────┼──────┼──────┤
│91.2.5 │91│越野追蹤│高敏│地方建│40萬元 │26萬元 │14萬元 │
│ │ │會 │慧 │設經費│ │ │ │
├────┤ ├────┼──┼───┼────┼──────┼──────┤
│91.3.29 │ │征峰攀登│吳天│地方建│40萬元 │26萬元 │14萬元 │
│ │ │會 │麟 │設經費│ │ │ │
├────┼─┼────┼──┼───┼────┼──────┼──────┤
│92.1.5 │92│越野追蹤│吳天│地方建│20萬元 │6萬元 │14萬元 │
│ │ │會 │麟 │設經費│ │ │ │
├────┤ │ ├──┼───┼────┼──────┼──────┤
│92.6.3 │ │ │朱佩│地方建│20萬元 │13萬元 │7萬元 │
│ │ │ │瑛 │設經費│ │ │ │
├────┤ │ ├──┼───┼────┼──────┼──────┤
│92.1.3 │ │ │田春│地方建│45萬元 │292,500元 │157,500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92.12.10│93│越野追蹤│吳天│地方建│45萬元 │292,500元 │157,500元 │
│92.12.30│ │會 │麟 │設經費│ │ │ │
└────┴─┴────┴──┴───┴────┴──────┴──────┘
附表三:戊○○(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1.2.4 │91 │癸○○ │地方建│40萬元 │14萬元 │26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辛○○ │地方建│30萬元 │105,000元 │19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6.13 │92 │庚○○ │地方建│20萬元 │7萬元 │13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四:子○○(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0.5.14 │90 │賴金波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0.01.11│90 │酉○○ │地方建│20萬元 │6萬元 │14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2.5 │90 │癸○○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1.3.29 │91 │辛○○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7.22 │92 │寅○○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3 │92 │己○○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 │ │丙○○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辛○○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2.22│92 │辰○○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五:丑○○(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01.21│89 │癸○○ │地方建│498,000 │149,400元 │348,600元 │
│ │ │ │設經費│元 │ │ │
├────┼────┼────┼───┼────┼──────┼──────┤
│90.01.11│90 │酉○○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89.12.29│90 │賴金波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 │91 │賴金波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癸○○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六:未○○(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12.29│90 │賴金波 │地方建│49萬元 │135,000元 │35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辛○○ │地方建│20萬元 │7萬元 │13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3 │92 │己○○ │地方建│33萬元 │110,000元 │220,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七:卯○○(臺北縣露營協會副理事長、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
│退回補助│補│受 補 助│撥款│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單 位│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款│ │ │ │新臺幣)│) │ │
│ │年│ │ │ │ │ │ │
│ │度│ │ │ │ │ │ │
├────┼─┼────┼──┼───┼────┼──────┼──────┤
│89.5.2 │89│六合社區│游文│統籌分│447,00元│134,000元 │313,000元 │
│ │ │協會 │煌 │配款 │ │ │ │
├────┤ │ ├──┼───┼────┼──────┼──────┤
│89.5.1 │ │ │金中│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玉 │設經費│ │ │ │
├────┤ │ ├──┼───┼────┼──────┼──────┤
│89.9.18 │ │ │賴金│地方建│42萬元 │126,000元 │294,000元 │
│ │ │ │波 │設經費│ │ │ │
├────┤ │ ├──┼───┼────┼──────┼──────┤
│89.8.31 │ │ │朱佩│統籌分│48萬元 │146,400元 │333,600元 │
│ │ │ │瑛 │配款 │ │ │ │
├────┤ │ ├──┼───┼────┼──────┼──────┤
│ │ │ │賴金│ │49萬元 │147,000元 │343,000元 │
│ │ │ │波 │ │ │ │ │
├────┤ ├────┼──┼───┼────┼──────┼──────┤
│89.8.1 │ │露營協會│賴金│統籌分│46萬元 │138,000元 │322,000元 │
│ │ │ │波 │配款 │ │ │ │
├────┤ │ ├──┼───┼────┼──────┼──────┤
│89.11.6 │ │ │游文│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煌 │設經費│ │ │ │
├────┼─┼────┼──┼───┼────┼──────┼──────┤
│ │90│六合社區│賴金│ │37萬元 │111,000元 │259,000元 │
│ │ │協會 │波 │ │ │ │ │
├────┤ │ ├──┼───┼────┼──────┼──────┤
│ │ │ │賴金│ │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波 │ │ │ │ │
├────┤ ├────┼──┼───┼────┼──────┼──────┤
│89.12.29│ │露營協會│賴金│統籌分│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波 │配款 │ │ │ │
├────┤ │ ├──┼───┼────┼──────┼──────┤
│ │ │ │高敏│ │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慧 │ │ │ │ │
├────┼─┼────┼──┼───┼────┼──────┼──────┤
│91.5.27 │91│六合社區│曾文│統籌分│95,000元│2,3000元 │7,2000元 │
│ │ │協會 │振 │配款 │ │ │ │
├────┤ ├────┼──┼───┼────┼──────┼──────┤
│91.3.29 │ │露營協會│田春│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 ├──┼───┼────┼──────┼──────┤
│91.3.29 │ │ │吳天│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麟 │設經費│ │ │ │
├────┼─┼────┼──┼───┼────┼──────┼──────┤
│92.1.5 │92│六合社區│吳天│統籌分│95,000元│2,4000元 │7,1000元 │
│ │ │協會 │麟 │配款 │ │ │ │
├────┤ │ ├──┼───┼────┼──────┼──────┤
│92.3.19 │ │ │張雲│地方建│30萬元 │9萬元 │21萬元 │
│ │ │ │龍 │設經費│ │ │ │
├────┤ ├────┼──┼───┼────┼──────┼──────┤
│92 │ │社服協會│田春│ │35萬元 │105,000元 │245,000元 │
│ │ │ │枝 │ │ │ │ │
├────┤ │ ├──┼───┼────┼──────┼──────┤
│92.1.5 │ │ │吳天│地方建│30萬元 │9萬元 │21萬元 │
│ │ │ │麟 │設經費│ │ │ │
├────┤ ├────┼──┼───┼────┼──────┼──────┤
│92.1.3 │ │露營協會│田春│地方建│30萬元 │92,856元 │207,144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附表八:巳○(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08.01│89 │賴金波 │統籌分│40萬元 │127,048元 │272,952元 │
│ │ │ │配款 │ │ │ │
├────┼────┼────┼───┼────┼──────┼──────┤
│89.11.06│89 │賴金波 │地方建│30萬元 │90,000元 │210,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89.12.29│89 │賴金波 │地方建│314,000 │104,000元 │210,000元 │
│ │ │ │設經費│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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