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1號
PCDM,93,矚訴,1,2007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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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
96 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
度偵字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8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酉○○係如通公司業務員,同 案被告辛○○(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係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集團)之 實際負責人。緣同案被告辛○○於民國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 ,與同案被告癸○○、午○○、乙○○(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共同集資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作為經營費用, 其中同案被告辛○○出資200 萬元、同案被告癸○○與午○ ○共同出資150 萬元、同案被告乙○○出資50萬元,由四人 分別負責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 扣等行賄事宜,由同案被告癸○○等議員及午○○等市民代 表,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如通集團辛○ ○等用於牟利。被告未○○酉○○則依同案被告辛○○之 指示,自稱議員秘書、助理分別接洽受補助單位、社團及村 里學校,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或代表補助款,惟該補助 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如通集團同意 ,且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二之 三成,或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三成,其餘七 成不等之經費須退還同案被告辛○○,並由如通集團承包及 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 含取得三家公司浮編不實之估價單)及公文等送審資料,其 後亦由渠代為辦理核銷,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同意前述配合 方式,共謀以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由同案被告辛○○ 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 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 核定撥款,被告未○○酉○○及辛○○等人並以此方法牟 利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未○○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酉○○涉犯行賄罪及常業詐欺罪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酉○○於93年5 月18日之調查 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述 、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 辛○○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同案被告辛○○、癸○○、乙○ ○之帳戶資料,如通、衡茂等公司之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 文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未○○簡自強固不否認於辛○○所設立之如通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承攬學校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之業務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辯稱:並未行賄臺北 縣議員以取得臺北縣議員箋單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固於調查局、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負責 在外推廣業務,伊獲悉學校方面有某方面需求後,伊會向辛 ○○反應,辛○○會將計畫書做好,由伊送到需要補助的學 校,再由伊找廠商去估價,估價金額同樣不能超過三萬元, 廠商估價後辛○○會再製作計畫概算表,開出三張估價單, 伊再將計畫書、估價單等送至學校,這個概算表是依照補助 款九萬多元來概算,‧‧‧待施工後,伊會照相並請學校驗 收,驗收完後,再開九萬多元的發票,也就是實際議員補助 款之額度,這個發票是辛○○開的,由伊交給學校,伊會跟 學校解釋實際使用之金額不能超過九萬元,廠商估價金額不 能超過三萬元,三萬元是屬於廠商與我們間接洽的事。因費 用是如通公司爭取來的,學校方面會取得一定之諒解,所以 將工程或採購交由伊處理,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達公 告金額(即100 萬元)十分之一者,可以經由估價的結果逕 向最低估價的廠商購置,也就是可以由經辦單位直接找廠商 處理,伊工作內容是拜訪學校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 卷第三宗第162-166 頁、同卷第172-178 頁及本院卷〈被告 未○○酉○○〉第168-169 頁);另被告酉○○固於調查 局、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辛○○指示伊找不特定之國 民中、小學接洽,伊會告訴校方,公司可以幫忙爭取到縣議 員之補助經費〈金額在10萬元以下〉,學校若有意願,伊瞭 解學校需要後,會找廠商報價,依據報價內容,製作成計畫 及經費預算書,再送至學校確認核章,辛○○向議員爭取到 經費後,縣政府會發文給鄉鎮市公所,同意撥付款項給該學



校,公所收到公文。會把款項入公所公庫,公所會發文給學 校,要求學校提出計畫及經費預算書,上開文件由辛○○負 責製作後交由學校提出,公所核定後就會行文學校同意撥款 ,學校收到公文,如通公司就會與學校簽約,伊再找廠商去 施工,施工完驗收後,會通知伊領款。訪價與辛○○所定之 預算書金額,有差距,辛○○有要求伊成本要控制在三萬元 以下,但辛○○在預算書所編定的金額,大部分都是在九萬 多至九萬八千元,伊也曾懷疑利潤為何如此多,學校並不知 情九萬多元之補助款實際上只用了三萬元而已,其中四、五 萬元之差價就到辛○○口袋內,伊都是與學校接洽,未與社 團接洽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三宗第4-7 頁及本 院卷〈被告未○○酉○○〉第175-176 頁),而本案經起 訴之受補助單位(實際)負責人就該等受補助單位之工程修 繕或物品採購,均表示係由如通公司之戌○○或辛○○負責 接洽,並未與被告未○○酉○○聯繫乙節,業據同案被告 即臺北縣大自然戶外休閒推廣協會理事長甲○○、臺北縣體 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臺北縣三重市體與會征瘋攀 登委員會總幹事丙○○、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會總幹事 戊○○、臺灣消防公共安全協會理事長己○○、臺北縣微笑 協會及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及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及臺北縣新 莊市土風舞協會及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負責人庚○○、臺北 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理事長壬○○、臺北縣壽柏福利協會 總幹事及臺北縣瑞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寅○○、中華民國 關愛動物保護協會負責人卯○、臺北縣體育會棒喬委員會總 幹事丁○○、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理事長子○○、臺北縣永 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會長許柏丞、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 發展協會理事長丑○○、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總 幹事申○○、臺北縣露營協會副理事長、臺北縣三重市六合 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理事長辰○ ○、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總幹事巳○、臺北縣體育會划 船委員會總幹事謝茂松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 社團卷〈四〉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社團卷〈三 〉95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 95 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未○○酉○○所 述於如通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均與學校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 採購等業務等語,應非虛妄。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未 ○○、酉○○究係向哪所學校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致 本院無從調查其等二人究竟有無常業詐欺犯行,暨其等詐欺 金額為何,是自難僅以被告未○○酉○○於調查局及偵訊 時之供述,即得遽行推斷被告二人必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二)其次,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行賄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辛○○於本院96年4 月3 日到庭具結證述:未○○並未跟 議員接觸,他只負責監工、請款、帶廠商去現場估價、他也 看不到縣議員箋單;酉○○係92年底才至如通公司任職,因 任職期間短暫,尚未分紅,他並不知道如通公司與民意代表 交涉取得補助款箋單之事,他只是一個新進員工,依伊指示 做事,酉○○之業務就是去學校詢問有沒有辦理採購案,詢 問學校有無需要建設,將學校情形告知伊,伊再去幫學校爭 取經費,酉○○只負責去學校送件、帶廠商到現場施工,酉 ○○並不會接觸到民意代表之補助款箋單等語相符(詳本院 卷〈被告未○○酉○○〉96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24日審判 筆錄),足見其等二人雖任職如通公司,惟僅參與訪查學校 暨承攬學校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之業務。而檢察官復未具體 指出被告未○○酉○○係向何位民意代表行賄及其等二人 與同案被告辛○○就行賄民意代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僅以被告未○○酉○○係如通公司之職員,即遽以 認定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涉犯行賄犯行,顯有未 洽。
(三)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 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辛○○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同案 被告辛○○、癸○○、乙○○之帳戶資料,如通、衡茂等公 司之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僅能證明如通集團之 實際負責人辛○○確有向臺北縣議員爭取縣議員補助款、如 通公司之帳冊情形、如通公司承作哪些業務、如通集團及同 案被告辛○○、癸○○、乙○○等人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 辛○○與癸○○、乙○○等人之電話聯繫情形,均無法以上 開證據,遽認被告未○○酉○○確有常業詐欺及行賄犯行 。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 未○○酉○○確有常業詐欺、行賄民意代表之事實,無從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未○○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常業詐欺及行賄罪,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未○○酉○○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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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