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丙○○
臨34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456號5樓之8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266地號、面積13296.4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2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43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0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1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甲○○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266地號、面積13296.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庚○○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原 告應賠償被告葡萄園之損失。
三、被告甲○○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四、被告己○○、戊○○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被告所有之柑桔園,分割後的位置會變動,原告應該要 分擔損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 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
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 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庚○○、 己○○、戊○○雖主張原告應補償其等地上物之損失,惟其 等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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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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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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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2733分之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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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3665分之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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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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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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