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劉豐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於民國96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上開一四○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 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39 、140、141、1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 件,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 院,此有該府民國96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086276號函檢附 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至6、14至20 頁),是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及同段14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6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聲明
將地號改為系爭土地之地號(本院卷第72頁),就147地號土 地部分不為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 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 人李松、被告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私有耕地租約 書(下稱租約),每6年換約1次,最近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 屆至,李松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乙○○承受其權利 、義務。原告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已歷約30年,又141地號土 地地目現為「建」,稅捐稽徵機關並向原告課徵地價稅。詎承 租人竟在140、141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磚造 平房即農舍,共十餘口人居住其內,139、155地號土地上則未 建房屋。為此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土地初為被告甲○○之 父即被告乙○○之祖李包向原告之父承租,租約存續60年之久 。編號A之農舍現由被告甲○○一家6人居住,編號B之農舍現 由被告乙○○一家7人居住,並供存放耕耘機等農具及肥料, 為耕作管理所必須,乃49年間徵得原出租人即原告之父同意而 建造,現已老舊。原告均親自前來農舍向承租人收租,且已換 約數次,從未就農舍提出異議,被告亦無違反供農業使用或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至今始表示終止租約,應類推適用消滅 時效規定而罹於時效,亦不得以承租人建造農舍為由,藉詞收 回土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原告與李松、被告甲○○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租約,每6年換約1次,最近之租期至97 年12月31日屆至,李松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乙○ ○承受其權利、義務。
㈡承租人在140、141地號土地上建造編號A、B之磚造平房,至 139、155地號土地上則未建房屋。編號A之磚造平房現由被 告甲○○一家6人居住,編號B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乙○○一 家7人居住,並供存放耕耘機等農具及肥料。
㈢原告親自前來磚造平房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已歷約30年,且已 換約數次,從未就磚造平房提出異議。
㈣141地號土地地目現為「建」,稅捐稽徵機關並向原告課徵 地價稅。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地價稅課
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3至76、108至110頁),並有彰化縣 政府前開函檢附之照片、戶籍謄本、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 書可稽(本院卷第27、43至49、53頁),復據原告聲請本院囑 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9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二 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時。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原告主 張承租人在140、141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並供居住,伊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地上物乃徵 得原出租人即原告之父同意而建造,原告從未提出異議,被告 亦無違反供農業使用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無由請求拆屋 還地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承租人有無前揭條文所列得 由出租人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情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 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 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 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 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次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 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 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張之,此即學說上所稱 權利失效原則。惟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耕地租佃之承租人如未自任耕作, 已違上開禁止規定,自不得因出租人久未主張原訂租約無效, 並行使該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權利,遂 謂出租人之權利業已失效。又該條之法律效果為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原訂租約為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 地,承租人自無從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依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均為磚造平房,面積各375 、25平方公尺,合計400平方公尺,而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140、1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5、348平方公尺,合 計933平方公尺,是編號A、B之磚造平房面積占土地面積比
例約有43%之多,已難認係單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其次,被告甲○○自認其一家6人居住在編號A之磚造平 房,被告乙○○亦自認其一家7人居住在編號B之磚造平房, 參以前揭照片所示磚造平房外觀,仍可見冷氣、電視天線等 設施,實與一般住家無異,益見其非單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 利耕作所建,並僅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換言 之,編號A、B之磚造平房,兩造雖均名為「農舍」,實非「 農舍」。編號A、B之磚造平房既非出租人建造提供,而為承 租人承租耕地後所建造並供居住,堪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不得因其內亦存放耕耘機等農具及肥料一節,遂認其無 違反上開規定。再者,原告雖就其親自前來磚造平房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已歷約30年,且已換約數次,從未就磚造平房提 出異議等情不爭執,惟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其法律效果為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依上 開說明,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尚不能 因原告推遲至今始提起訴訟,遂謂其不得再行使其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之權利。是原告就140、141地號土地部分, 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請求將該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編號A、 B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2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140、141地號土地建有編號A、B之磚造平房為由, 一併請求返還139、155地號土地,惟查:139、155地號土地 上未建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被告又否認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或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有何違法之事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該2筆地號土 地,即屬無憑。
綜上所述,140、1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則原 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原訂 租約無效,請求被告甲○○將編號A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乙 ○○將編號B之磚造平房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該2筆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139、15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未舉證被 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返還該2筆土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