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孫賜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賜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孫賜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沒入,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孫賜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1 萬元後,受 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 參。嗣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同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 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