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12號
CHDV,96,聲,712,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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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 ,曾提供新台幣333萬4千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但兩造已無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自行 除去查封標示通知影本、塗銷函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擔 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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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