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5號
CHDV,96,簡上,15,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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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弄4號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醉駕車行經 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62號前,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1115-F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新台幣( 下同)141,800元,是足認上訴人受有141,800元之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車後方未放置警告標示牌,亦未開 啟警示燈,導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過失 責任。又系爭車輛車主依行車執照記載乃係蔡侑蓉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提出 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明顯高估,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1 30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其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前開規定,竟於酒 後(酒測值1.03mg/l)駕車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路邊停車應擺放警告標示牌,及開啟 警示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上該過失,即屬無稽。又本 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邊線撞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 駛自小客車順向停靠路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6月1日 彰化縣區96018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為 證,亦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應以行車執照 之記載為準,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 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基於 買賣原因關係,已受讓占有系爭車輛,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⑷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折舊標準參 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係87年出廠,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 申請書可佐,距95年6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5年。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1,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6,300元 ,其餘工資、烤漆、拖車等費用為55,500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立晟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明峰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尚非無據。嗣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另



提出系爭車輛原代理廠商彰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彰碩公司 )之估價單,依該公司估價結果,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125, 700元;零件部分為103,980元,合計229,680元。又本院於 96年4月13日至彰碩公司履勘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勘驗結果 系爭車尾有嚴重的凹損,車身底盤扭曲變形,左後門無法開 啟,彰碩公司廠長李烺墫在場表示修復費用估價為229,680 元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立晟汽車修理廠所估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為141,800元,遠較原廠彰碩公司所估 為低,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立晟汽車修理廠估價不實在, 惟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部分不實在,其所辯即非可採。 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因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僅 餘十分之一,零件費用86,300元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8,63 0元,加計工資等毋需折舊之費用55,500元,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4,130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1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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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