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賴蔡美嬌
訴訟代理人 賴啟章
被 告 陳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 原告為憑,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號 │
│號│ │新臺幣) │) │ ) │ │
├─┼───┼─────┼──────┼──────┼────┤
│1 │陳純美│5萬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6月12日│CH467803│
├─┼───┼─────┼──────┼──────┼────┤
│2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5年8月12日│CH46780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