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69號
CYEV,106,朴簡,69,2017072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反 訴 原告 林秀茹
      林清秀
      林頌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反 訴 被告 葉怡芳
      羅渝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劉弘為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 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 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 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等占用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上之化糞池、 自來水表及管線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其主張 略以:反訴原告3人為系爭92地號土地共有人,反訴被告所 買受之同段92-19地號土地及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92-19地 號土地及31建號建物)所使用之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無 權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約6平方公尺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前揭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主張其等為系爭92-19地號土地 共有人,系爭92-1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須拆除系爭92-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圍牆及花台), 始能經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同段92 -17地號 土地及同段92-1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反訴原告林清秀及 追加本訴被告林榮添應將占用系爭92-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反訴被告。㈡確認反訴被告共有 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對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 、同段92-17地號土地及同段92-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是反訴與本訴之請求權基礎,雖均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物上請求權,惟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林清秀 及追加本訴被告林榮添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2-19地 號土地;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化糞 池、自來水表及管線無權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可知本反訴 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地號及土地範圍均 不相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張權利亦非基於同 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
㈢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對反訴原告 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同段92-17地號土地及同段92-18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92 地號土地一事不相牽連,亦即反訴被告有無占用反訴原告共 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其占用有無合法權源,與反訴原告有 無占用反訴被告共有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其占用有無合 法權源、反訴被告得否通行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 、同段92-17地號土地及同段92-1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法律 上或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亦不會因 分別起訴,而有裁判矛盾之虞。
㈣本件本訴部分係於民國106年4月7日起訴,本院已於同年6月 8日進行調查程序,就本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確認, 另於同年7月18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拆



除之地上物及請求通行之範圍,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始 具狀提起反訴,且其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化糞池、自來 水表及管線,究竟有無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 及占用面積為何,非經測量無法確認,亦無從援用本訴之測 量結果,則本反訴間審判資料亦不具共通性。
㈤綜合上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攻擊防禦 方法及審判資料均與本訴不相牽連,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