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俊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林俊源
林進源
蔡慶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平 住嘉義縣○○市○○里○○○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俊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進源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慶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東、西 側各有圍牆一道,北側臨十米道路,其餘皆為空地,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原 告、被告林俊源、蔡慶朝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 、C 部分之土 地,將與其等各自所有之鄰地相毗連,得合併利用,增進土 地效益,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相符,且均面臨道路得聯外通行,符合其等使用需求,經 濟價值亦相當,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 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 而為可採,爰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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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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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謙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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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源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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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源 │1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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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慶朝 │1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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