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43號
CHDV,96,抗,43,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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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展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 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 式上審查聲請人是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具備緩期 清償之事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 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9日共同簽 發,到期日各為96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金額均為新台 幣71萬3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 因業務近期營收不甚理想,致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爰聲請准 許寬限清償期間,俾抗告人籌措款項,以償還債務等語。所 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相對人是否具備緩期清償即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加以爭執,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正禧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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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展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