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29號
CYEV,106,朴簡,12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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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丁傳居
被   告 游象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 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嘉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68線 與嘉47之1線交岔路口左轉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嘉168線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 4,200元(含工資101,500元、烤漆33,000元及零件279,700 元),且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及醫療費用合計415,27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受害者,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至70公里,被告於鑑定時係陳稱被告時速約50至 60公里,故被告並未超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朴 子市大鄉里嘉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嘉168線由西往東駛至同一交岔路 口之被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亦受有胸部挫



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院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行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1、61至65、6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94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肇事前兩造車輛係對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東往西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被告駕駛車輛由西往東駛 至同一路口後繼續往東直行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依上開規定, 兩造駕駛車輛時速均不得超過50公里,且原告駕駛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而原告自承其 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成至6成之過失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時速約55至60公里,我只 記得當時前方沒有車輛,因為我行向為綠燈,所以我想要快 點通過,後來我就不省人事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被告辯稱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至70公里云云, 實屬無據。再者,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105年10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373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過失駕駛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 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至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及 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經核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及治療項目,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 及傷勢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1,070元均屬原告因上開傷 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上開事 故受損,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4,200元 (含工資101,500元、烤漆33,000元及零件279,700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全發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6、68頁),則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 件費用279,7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3年3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12日,已使用12年有餘 ,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79,7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 46,617元【計算式:279,700/(5+1)=46,61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181,117元(計算式 :零件46,617元+工資101,500元+烤漆33,000元=181,117 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及原告駕駛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等情,業如 前述,衡諸本件車禍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 修理費,合計應為72,8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元 +修理費181,117元)×40%=7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車輛 修理費之損失,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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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 │就醫醫院 │科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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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3.12 │570 │嘉義長庚醫院 │急診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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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3.15 │500 │同上 │一般外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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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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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