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OO
法定代理人 羅OO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勝一、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存、劉文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其父親之姓名、住居所,及有原告父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 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 合法起訴。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列原告之母甲○○為法定 代理人,不合前揭法條所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