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彭志宏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林昆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 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上「林昆永」之印章為真正,惟被 告之支票簿均為被告兒子林文元在使用,訴外人呂宜紋會向 林文元借票使用,系爭支票係呂宜紋未經林文元同意之情況 下而盜用被告之支票簿及印章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 1紙,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支票簿係其子林 文元在使用,系爭支票係呂宜紋未經林文元同意之情況下, 竊取盜用被告之支票簿及印章所簽發等語。經查,本院調閱 被告林昆永與其子林文元對訴外人呂宜紋提出竊盜及偽造文 書告訴之警詢調查筆錄,林文元於警詢中陳稱:106年2月26 日有人持支票來跟我討債,上面有我父親林昆永的印文,筆 跡是呂宜紋的,我比對支票簿發現存根聯及對方的收執聯票 號不同,才發現支票簿及印章遭竊,我們沒有同意呂宜紋開 立支票,遭竊的支票簿號碼是FA0000000(筆錄誤載為FA0000 000)~FA0000000,共計50張等語(詳本院卷第53、55頁) 。 依被告之子林文元前揭所稱,遭訴外人呂宜紋竊取並擅自開 立之支票號碼,範圍應在FA0000000至FA0000000之50張支票
。
㈡然而,本院比對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債權人林順昌對被告 林昆永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被告林昆永 於該案審理中則自承:我把「整本支票簿」及印鑑章都交給 呂宜紋,前幾張支票是我簽發的,也都有兌現,後來呂宜說 太麻煩,向我借整本支票,所以我就把「整本支票」及印鑑 章都交給呂宜紋去簽發支票等語;復參酌另案債權人賴文孝 對被告林昆永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被告 林昆永於該案審理中則自承:票是我的,呂宜紋要擴廠,跟 我借支票,我把「整本支票」借給他,印章也借給他等語,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869、878號給付票款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96至107、123至137頁)。 ㈢是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之【整本支票簿】 及印章,皆由被告林昆永交給呂宜紋所簽發之事實,迭據被 告林昆永於本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869、878號給付票款事件 自承在卷,則FA0000000至FA0000000共計50張之整本支票簿 ,全係被告林昆永同意授權訴外人呂宜紋所簽發乙情,洵予 認定。故被告林昆永於屢遭債權人持票索取給付票款後,嗣 後與其子林文元改稱FA0000000至FA0000000之50張整本支票 簿遭訴外人呂宜紋竊取並擅自開立支票云云,係卸責脫免之 詞,要無可採。被告林昆永有同意授權訴外人呂宜紋使用簽 發FA0000000至FA0000000共計50張整本支票簿乙節,洵可認 定。
㈣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因此,被告既同意授權訴外人呂宜紋使用簽發支票, 自應就此負發票人之責任,不論被告與訴外人呂宜紋間內部 有何約定,被告亦無從執此事由對抗不知情之執票人即本件 原告。是以,被告既授權訴外人呂宜紋使用簽發支票,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3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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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提示日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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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2 │新臺幣30萬元│呂宜紋│105.11.22 │新港鄉農會│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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