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51號
CYEV,106,嘉簡,51,2017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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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原   告 張成裕
被   告 羅志祥(兼訴外人羅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陳羅花
      蘇羅鴛鴦
      羅紫玲
      羅曜龍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庭(原名:吳容慧)
受 告 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志祥陳羅花蘇羅鴛鴦羅紫玲羅曜龍吳庭(原名:吳容慧)應就被繼承人羅萬教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羅花蘇羅鴛鴦、吳庭、羅紫玲羅曜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6平 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羅志 祥及訴外人羅萬教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羅萬教已於民國90間死亡,全體被告均為羅萬教之繼承人, 且尚未就羅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 告就羅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就羅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萬教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其中被告羅志祥業經法院選任為訴外人羅志成之遺 產管理人),迄今均未就羅萬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羅萬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 37、41、105至135、209至211頁),則原告請求命全體被告 就羅萬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 羅志祥羅萬教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 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得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 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地目建,面積僅96平方公尺,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雜物 堆置及植栽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101、209至211頁),衡 諸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有損土地之完整性,亦將減 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得使系爭土地統一出售,藉以提高系爭土 地之交換價值,同時利於整體規劃利用,以期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高經濟價值,且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不致因系爭 土地之變賣而影響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變賣後所得價金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妥適。再者,原告所提變價分 割之方案,業經全體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 價值,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土地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 告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人業經訴訟告知乙節,有本院 106年5月23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 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之 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萬教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 併訴請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附表「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受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被繼承人:羅萬教 │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連帶負│
│ │繼承人:被告陳羅花、被告│公同共有 │擔1/2 │
│ │蘇羅鴛鴦、被告吳庭(原名│1/2 │ │
│ │:吳容慧)、被告羅紫玲、│ │ │
│ │被告羅曜龍、被告羅志祥(│ │ │
│ │兼羅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 │ │
├──┼────────────┼─────┼────────┤
│ 2 │被告羅志祥(兼羅志成之遺│1/4 │1/4 │
│ │產管理人) │ │ │
├──┼────────────┼─────┼────────┤
│ 3 │原告 │1/4 │1/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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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