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85號
CYEV,106,嘉簡,385,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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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林友文
      黃林霞
      林菊
      高林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友文黃林霞林菊高林採香及訴外人林友錡就被繼承人林典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被告林友文黃林霞林菊高林採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友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 證在案。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債務人 林友錡之被繼承人林典所有,林典於民國 91年6月21日死亡 後,由被告林友文黃林霞林菊高林採香及債務人林友 錡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因債務人林友錡與被 告四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 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債務人林友錡已 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林友錡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林友錡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對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林友錡及 被告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友錡之債權人,而林友錡之被 繼承人林典於 91年6月21日死亡,被告林友文黃林霞、林 菊、高林採香等四人與林友錡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5分 之1 ,而林典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林典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而林典之繼承人林友文黃林霞林菊高林採香林友錡 間就被繼承人林典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未能協議分割,足見渠等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林典之遺產,既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債務人林友錡、被 告林友文黃林霞林菊高林採香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林友錡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典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繼承人林典死亡時遺有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依繼承人林友文黃林霞林菊、高林採 香、林友錡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如附表所示,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 本件雖准原告代位林友錡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5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林典所遺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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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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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新港鄉永福段│765 │公同共有 │被告林友文黃林霞林菊
│ │328地號土地 │ │144分之3 │、高林採香及債務人林友錡
│ │ │ │ │等 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 │ │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 2 │同上段329地號土地 │156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段330地號土地 │1,119 │同上 │同上 │
├──┼─────────┼────┼─────┼────────────┤
│ 4 │同上段337地號土地 │51 │公同共有 │同上 │
│ │ │ │72分之3 │ │
├──┼─────────┼────┼─────┼────────────┤
│ 5 │同上段360地號土地 │15 │同上 │同上 │
├──┼─────────┼────┼─────┼────────────┤
│ 6 │同上段362地號土地 │36 │同上 │同上 │
├──┼─────────┼────┼─────┼────────────┤
│ 7 │同上段363地號土地 │111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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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