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78號
CYEV,106,嘉簡,378,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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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慧娟
      王慧民
      王秋份
      王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慧娟王秋份王慧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王慧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使用,惟被告王慧娟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年5月22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4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受償,足見被告王慧娟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王慧娟之母胡玉已於98年11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地等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全體被告均為胡玉之繼承人,即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 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王慧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 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慧民王秋份王慧芳合 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並將系爭不動產排除被告王慧娟 ,協議由王慧民王秋份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再由被 告王秋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予被告王慧民 ,此等同將被告王慧娟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慧民王秋份,且被告王慧民王秋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行為無訛,顯已侵害原告系爭 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本文規定,撤 銷前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撤銷全體被告間就全部遺產 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慧民王秋份間應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二)被告王慧民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王慧娟王秋份、王 慧民、王慧芳就訴外人胡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秋份王慧民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王秋份王慧民應將訴外人胡玉所遺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2月 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慧民之抗辯:被告母親即被繼承人胡玉死亡時,系爭 不動產仍有抵押貸款248,000元,加上胡玉喪葬費215,979元 ,共計463,979 元均由被告王慧民支付,又因被告王慧娟學 歷低無法支付貸款,被告王慧民父親即被告王秋份長期喝酒 、外遇及賭博等,亦無法支付貸款,只有被告王慧民可以支 付,而被告王秋份又希望能繼承全部遺產,被告王慧民擔心 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王秋份變賣,故雙方妥協被告王慧民給付 被告王秋份300,000元,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慧民繼承4分之 3,被告王秋份繼承4分之1,於99 年間,被告王秋份又向被 告王慧民要錢,雙方同意被告王秋份將系爭不動產之4分之1 持分過戶予被告,被告王慧民再給被告王秋份50,000元並承 諾將來生活費用由被告王慧民負擔,被告王秋份始將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慧民,並非如原告所述,將被告王慧娟應 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慧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王慧娟王秋份王慧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對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 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而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二)查被告王慧民辯稱被繼承人胡玉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仍有抵 押貸款248,000元,加上胡玉喪葬費215,979元,共計463,97 9 元均由被告王慧民支付,故其妹妹即被告王慧娟王慧芳 乃將應繼分權利協議由其繼承,並非詐害債權等語,並提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喪葬費收據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47-160頁),本院衡諸被繼承人胡玉於死亡前1個 月之信用報告中,確實尚有抵押貸款248,000 元未清償,核 與被告王慧民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從被告王慧民 所提各項繳款收據以觀,被繼承人胡玉死亡後各項喪葬費, 確實由被告王慧民支付,並保留相關收據,故被告王慧民



稱是因負擔胡玉死亡之喪葬費及抵押貸款共計463,979 元, 被告王慧娟王慧芳始將應繼分權利協議由其繼承等語,應 屬實情,堪值採信。況且,本院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土 地部分經核定為312,000元、房屋部分為155,100元,合計總 值467,1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7 頁),與被告王慧民所負擔胡玉之喪葬費及系爭房地抵 押貸款共463,979 元相當,故被告等考量上情後協議將被告 王慧娟王慧芳應繼分權利分配由被告王慧民取得,並未減 損債務人即被告王慧娟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王慧民亦未因此 得利,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原告雖爭執稱被告王慧民所提出收據,僅3 萬多元喪葬費有 記載由被告王慧民支付,其餘無法證明由被告王慧民負擔云 云,惟觀諸被告王慧民所提出喪葬費收據(本院卷第149-15 9 頁),雖有部分未記載繳款人姓名,但有記載繳款人部分 ,均由被告王慧民繳納,且全部單據均由被告王慧民持有, 足認被告王慧民辯稱係由其負擔被繼承人胡玉之喪葬費,應 屬實情,堪值採信;反之,原告僅以部分單據未載明繳款人 ,即認非由被告王慧民繳納,尚屬無據,難予採信。更何況 ,依我國習慣死者家屬對屍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習俗, 對於死者喪葬費之負擔,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有關繼承 費用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參照戴炎輝、戴東雄 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故各繼承人於協 議分割遺產時,自得參酌喪葬費等各項支出後,先從遺產中 扣除,再為分割協議,債權人自不得任意指為詐害債權,準 此,胡玉之喪葬費不管由何人先行支出,本可以從遺產中扣 除,再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從而系爭不動產總價值僅467,10 0元,扣除胡玉之喪葬費215,979元,剩餘價值與被告王慧民 所負擔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248,000 元相當,故被告等協 議將被告王慧娟王慧芳應繼分權利分配由被告王慧民取得 ,並未損害被告王慧娟之財產上利益,不能認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
(四)末查,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時,除將債務人即被告王慧娟之 應繼分權利分配由被告王慧民取得外,另一名被告王慧芳之 應繼分權利亦同時分配由被告王慧民取得,而被告王秋份於 隔年即99年10月15日亦將繼承而來應有部分,贈與由被告王 慧民取得,有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7頁), 堪認被告等前述分割遺產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胡玉生前受 扶養情形、喪葬費支出暨被告王慧民承受抵押債務等種種情 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蓄意排 除被告王慧娟之繼承權利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故全體繼



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後,並未損及被告王慧娟之財 產利益,亦無減損其整體資力,尚不可專憑遺產分配之機械 式數字增減,逕認定係詐害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 為,且已損及被告王慧娟整體資力並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 告主張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對被告間98年12月15日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撤銷權,則被告王秋份再於99年10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贈與被告王慧民,即與原 告無涉,原告同無請求撤銷之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慧民取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王秋份於99年10月15日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慧民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 行為,訴請本院撤銷,並請求被告王慧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塗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於法 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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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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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364之 │ 1/5 │ 156㎡ │
│ │1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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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485建 │全部 │ 62㎡ │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莊敬│ │ │




│ │街176巷2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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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