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69號
CYEV,106,嘉簡,369,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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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黃文昱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5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 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其機車受損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8,948 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 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 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案重新追加 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車損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然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後,竟 先逕自由北往南方向違規橫越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其後再沿 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入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嘉 義市東區垂楊路快車道。俟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 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駛往和平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巿東 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時,左轉欲沿嘉 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致二車駕駛人瞥見對方後, 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肘右大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 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 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 下:
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105年5月出廠,至發 生系爭車禍僅5個月,經嘉大機車行估價需118,948元始能修 復。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致3個月無 法至慶來鮮魚行從事魚市場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為40,000元 ,則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 個月)。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過失而受到系爭 傷害,右手掌不時疼痛,須仰賴家人之協助照顧生活,除須 忍受身體疼痛外,尚須蒙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並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肇事後未曾聞問,無誠意與原告和解 ,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共計268,948元(計算式:118,948+120,000+30,000) 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逆向騎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 系爭機車,導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 掌骨骨折、右肘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書為憑,且被告上揭逆向騎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判決認定成立過失 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可憑,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 壞,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遭到被告逆向騎車撞擊而毀損,支 出修復費用118,948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刑 事案件交查字2578號卷第28-29 頁),堪信屬實。惟所謂損 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 ,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 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新品價格為 準。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 105 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已使用5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558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948÷( 3+1)≒ 29,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948-29,73 7)×1/3×(0+5/12)≒12,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18,948 -12,390=106,558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6,55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起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述從事魚市場搬運漁貨之工作,因遭被告逆向騎車撞 傷後,約有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故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函詢結果,略稱原告「從事魚市場送貨工作,因無 法提重,需休養約3個月」等語,有該醫院回函1份可佐(本 院卷第43頁),故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院回函結果,認定 原告確因車禍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120,000元(40,000×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逆向騎車造成原告車禍受傷結果,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從事漁貨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 40,000元,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等情,併衡諸被告逆向騎車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肘右 大腿擦傷之傷害,須休養3 個月,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生活 上不便,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惟被告究非故意對原告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經濟能力不佳,不宜判令過度賠償致 影響被告生計等情,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 當,爰予准許。
4、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256,558元(106,5 58+120,000+30,000=256,558)。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6年3月6 日送達被告,故原 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558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賠償 部分,原告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用1,220 元(追加之訴部 分),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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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