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38號
CYEV,106,嘉簡,33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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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鄭來旺
被   告 張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共計(下同)250,000元之本票5紙(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 紙及借 據1 份為憑,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並負給付票款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1 │50,000元 │104.05.11 │104.07.10 │TH455484 │
├─┼─────┼─────┼─────┼─────┤
│2 │50,000元 │104.05.11 │104.07.10 │TH455485 │
├─┼─────┼─────┼─────┼─────┤
│3 │50,000元 │104.05.11 │104.07.10 │TH455486 │
├─┼─────┼─────┼─────┼─────┤
│4 │50,000元 │104.07.25 │104.07.25 │TH455488 │
├─┼─────┼─────┼─────┼─────┤
│5 │50,000元 │104.07.25 │104.07.25 │TH4554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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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