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287號
CYEV,106,嘉簡,28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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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方名亮
被   告 黃椿城即曾影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27,926元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影雄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42 元,及自民國 10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0日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309 元,及 其中127,926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曾影雄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 持用該行發行卡片號碼為0000-0000-****-1869 號之信用卡 ,依約曾影雄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 有權請求曾影雄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曾影雄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曾影雄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138,642元,及自100年6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經查,曾影雄已於9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為曾影 雄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繼承及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曾影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未附理由聲明異議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 單繳款單、信用卡月結帳目紀錄、本院嘉院國家105 年度恩 字第2057號函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 、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被告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事 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及支付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提 出答辯及說明,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繼承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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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