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協發
訴訟代理人 余盈凱
被 告 林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嘉義縣民雄鄉新故鄉社區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5樓及742號5樓建物 (下各稱系爭717號5樓建物、742號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原告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被告每期(一個月為一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公共水塔清洗費一年為200元,公共基金為3, 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系爭 717號5樓 建物自民國9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 66,000元 及自95年至105年止之公共水塔清洗費合計2,200元、公共基 金3,000元,與系爭742號5樓建物自97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 之管理費合計 54,500元及自97年至105年止之公共水塔清洗 費合計1,800元、公共基金3,000元,總計 130,500元未繳納 ,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 5款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本件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逾期未繳付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0計收遲延利息,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有系爭 2筆建物之建 物登記謄本、新故鄉社區住戶規約暨施行細則、管理費收支 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