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29號
CYEV,105,朴簡,29,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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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張黃阿女即張清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棅盛即張清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伍
被   告 張裕榮即張清江之繼承人
      張淑姿即張清江之繼承人
      張妙芬即張清江之繼承人
      張伶卿即張清江之繼承人
      張翠屏即張清江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黃阿女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號建物二樓客廳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為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八頁工項分析表記載「嘉義縣○○市○○路○○號二樓西側浴廁漏水處理」(含2015鑑定手冊,附錄五)所載修復方法修繕。
被告張黃阿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黃阿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黃阿女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被告張清江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5年3月21日死亡 ,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由張清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被告張清江之繼承人張黃阿女張棅盛張裕榮張淑姿張妙芬張伶卿張翠屏等人並於105年7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 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清江為被告,先位聲明為:被告張清江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0 之1號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引用鑑定報告所載 方法修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張 清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10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張清江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履勘現 場後,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其先位聲明為: 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70-1號建物內二樓客廳地板漏水部分, 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法 (詳鑑定報告書第48至52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2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2元,及自 105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0之1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70號建物)為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張清江所有,系爭70之1 、70號建物為隔鄰關係, 原告於日前發現所有之70之1 號建物之二樓地板有滲漏水之 現象,滲漏之地點為與上開2建物之共同壁延伸至原告70之1 號建物之二樓地板,因該滲漏位置相當接近系爭70號建物之 浴室,該處之共同壁內部僅有系爭70號建物之浴室管線經過 ,原告即多次與張清江協商由其住處開挖查尋漏水位置,後 合意聘請建築師公會之專業人員至現場鑑定漏水之原因,並 於105年2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內容為 「1.雙方均同意聘請建築師公會之專業人員鑑定漏水原因, 聘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用,由雙方各付一半。2.若鑑定結



果屬於單方之責任,雙方均同意經鑑定結果顯示造成問題之 一方負擔所有漏水改善之施工費用。」。詎張清江嗣後爭執 因無法具體確定其建物何處水管漏水,不同意開挖其建物,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213 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依嘉義 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9日嘉市建師(106)鑑字第040號鑑 定報告書第48頁至52頁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70之1 號 建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開挖系爭70之1 號建物之已支 出之費用 4,842元,如被告不願自行於系爭70號建物開挖修 復,則備位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72,222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70之1 號建物內二樓客廳地板漏水 部分,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修 復方法(詳鑑定報告書第48至52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 告應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2元,及自 105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向被告提出其70之1號建物 二樓地板滲水,要求開挖被告70號建物二樓浴室找出漏水之 處,經泥作人員初勘後表示被告家中無漏水現象,無法確定 為被告家中漏水所致,原告亦不同意由其70之1 號建物開挖 。後雙方再請專業查漏人員現勘後,被告依建議讓家中浴室 積水4、5天以觀察原告家中是否有滲水現象,惟原告家中並 無出現滲水現象。嗣後原告再向被告張棅盛要求自系爭70號 建物開挖,被告張棅盛表示同意,惟若結果並非被告之責任 ,原告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告即堅持滲水主因為被告家中管 線漏水所致而不願應允被告主張。後兩造經調解委員會之協 調下,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因鑑定費用不菲,原 告反悔不願依協議內容支付一半鑑定費用,因此無法完成鑑 定。兩造既於 105年2月2日已達成協議,原告如要起訴,依 法只能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故原告之訴不合法;另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按回復原狀之請求,訴 訟標的之客體產權應為自己所有,因自己之產權被侵害,才 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又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72 ,222元,係建築師概算修復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 ,原告實際損害金額應以其自行修復完成後,實際支出之金 額為準,故原告備位聲明之損害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原告尚 未支出修復費用,即無實際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70號建物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70之 1 號建物二樓客廳地板滲水,請求被告修復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乃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70之 1及70號建物為連棟式之二棟透天厝,位置如現場圖所示。 經原告稱漏水位置在二樓浴室門口樑柱之地面,但最近因被 告未使用二樓浴室,故地面未呈現潮濕等語,另提出地面潮 濕之照片2張。本院勘驗系爭70之1號建物結果,二樓浴室門 口對面門柱以及地板經觸摸並無潮濕現象,現場地面已看不 出潮濕痕跡;本院另履勘70號建物結果,二樓浴室與 70之1 號房屋共同壁之部分,目前沒有潮濕現象 (浴室牆壁貼有磁 磚),三、四樓對應70之1號二樓浴室對面之柱子,位置均為 浴室,目視並無潮濕現象,五樓對應柱子的位置為神明廳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6至28 8頁)。
㈡嗣原告同意自其70之1 號建物開挖鑑定漏水原因,本院乃囑 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70之1 號建物二樓客廳地板之 漏水原因。鑑定分析結果內容為:
⒈依被告提供之建物使用執照副本圖,可發現系爭70號及70之 1 號二樓浴廁現有平面圖與衛浴設備,皆與副本圖說不符。 可知浴廁給排水系統之管於某段時間被更改,如此會大幅提 升給排水管線漏水之機會,其中又以排水管漏滲水之機率最 高。
⒉判斷導致漏水的可能水源及水路,推測原因有下列幾點:⑴ 依原副本圖說及建物屋頂給排水管線現況相互對照判斷,管 線系統除可能因長期受地震力拉扯被破壞而導致局部滲漏水 外,同時可知70號之給排水管線系統(包括立管及橫支管)與 潮濕漏水處最為接近。⑵該批建物依其完成日期迄今超過20 年,其浴廁地板之RC樓板及防水層,可能因地震影響或老化 出現裂痕而導致滲水。⑶當初施工品管可能不佳,導致給排 水管路系統之銜接不確實而滲漏水。
⒊經分期分區進行放水檢測,於106年 3月10日進行系爭70之1 二樓客廳滲水處之地板石材開挖。嗣後分別於系爭 70之1、 70號建物進行冷水給水管線與浴廁地板防水測試、屋頂落水 孔測試、浴廁馬桶排水管測試、熱水給水管線給排水測試等 。經目視觀察及綜合判斷結果:⑴針對冷熱水給水管線:浴 廁地板防水及落水孔之測試,每項測試以間隔二天以上之照 相記錄與詳細目視觀察,開挖後之樓板滲水處皆無明顯反映 。⑵針對106年3月31日上午進行之70號浴廁馬桶排水管測試 ,經反覆密集沖水後,於上午滲水處即有些微水量滲出,當



天下午至傍晚則有更多水量自樓板滲出。⑶可推測其潮濕滲 水原因應是出自70號二樓浴廁之馬桶排水管,尤以馬桶之存 水彎與排水橫支管銜接處及馬桶排水橫支管與立幹管銜接處 之機率最大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 ㈢依上開測試及鑑定結果,可認定系爭70之1 號二樓客廳潮濕 滲水原因,應是出自系爭70號二樓浴廁之馬桶排水管。是以 ,鑑定人乃提出如鑑定報告書第48頁工項分析表及2015鑑定 手冊附錄五所載之修復方法,其修復金額總計為72,222元等 情,亦有上開工項分析表及附錄五附於鑑定報告書可參。 ㈣惟查,原告先位聲明固請求被告等依鑑定報告書第48頁工項 分析表及2015鑑定手冊附錄五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 等語,然上開工項分析表關於「嘉義縣○○市○○路 00○0 號二樓地坪開挖處修復」部分【含該修復所需之2015鑑定手 冊,附錄5B(四.23、六.7)、5A(一.3、一.4)】,總計4,842 元,業據原告先行自系爭70之1號建物二樓開挖並支付4,842 元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先位聲明仍請求被告 等就系爭70之1 號已開挖施工之部分,依上開工項分析表加 以修繕等語,即屬無據。又查,被告等之繼承人張清江過世 後,系爭70號建物業於105年6月13日登記在被告張黃阿女名 下,則原告先位聲明仍請求其餘被告修繕系爭70之1 號建物 ,亦無可採。
㈤末查,原告另主張其就鑑定報告書第48 頁工項分析表關於 「嘉義縣○○市○○路00○0 號二樓地坪開挖處修復」部分 【含該修復所需之2015鑑定手冊,附錄5B (四.23、六.7)、 5A(一.3、一.4)】,已先行開挖並支付 4,842元費用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黃阿女賠 償因回復原狀所生此部分之費用 4,842元等語,應屬可採。 ㈥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70之1號建物二樓客廳開挖日期為105 年2月2日 (註:開挖日期應為106年3月10日,並非105年2月 2日),請求自105年2月2日起算法定利息云云,惟民法第213 條第 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 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原告前開請求以 4,842元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 並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適用,原告請求自 105年2月2日起算 法定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告給 付4,842元,被告亦已於 106年6月27日開庭時受此催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6月28日,逾此部分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黃阿女所有之系爭70號建物水 管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70之1 號建物二樓客廳地板滲水 ,請求被告張黃阿女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經鑑定結果 ,認漏水原因係出自系爭70號建物之二樓浴室給排水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黃阿女應將系爭71之1 號建物二樓客廳地板漏水部分,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為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106 年 5月19日鑑定報告書第48頁工項分析表記載「嘉義縣○○ 市○○路00號二樓西側浴廁漏水處理」 (含2015鑑定手冊, 附錄五) 所載修復方法修繕,暨請求被告張黃阿女應給付原 告4,842元,及自106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就被告張黃阿女 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備位之訴部分則毋庸另行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黃阿女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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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