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174號
CYEV,105,朴簡,17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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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焜境
      蔡熒洲
      蔡堡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山川
被   告 紀政成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7 之2 、427 之3 地號), 分別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 之11、429 之15地號)相鄰。 因嘉義縣政府重測錯誤,致地界位移約2 公尺,測量員於另 案亦作證測量有誤差,兩造對於界址仍有爭議,爰依法訴請 確認真正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0-0-0-0-0-0-0-0 所示連線。二、被告則以:原告蔡山川前於102 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界址,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2 年 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A-B-C-D-E-F-G-A 所示連線,原告顯係重複起訴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 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請求確認界址訴訟,而系爭545 地號土地為被 告蔡錫輝蔡新巖紀政成王水樹與訴外人蔡順同、蔡秀 賢、蔡西峰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明義、孫依 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鋒紀文山紀文淵共25 人所共有,系爭614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錫輝蔡新巖、紀政 成、王水樹與訴外人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文典、紀 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紀金泰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 鋒、紀文山紀文淵李咨瑩共25人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既係被告蔡錫輝蔡新巖紀政成王水樹與他人 所共有,則原告僅以被告蔡錫輝蔡新巖紀政成王水樹 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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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