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889號
CYEV,105,嘉簡,889,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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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勳杰
被   告 漢家御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卉
訴訟代理人 簡沛洲
被   告 陳重宜
      楊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重宜楊小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嘉義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4/10000(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41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93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231/10000(下稱系爭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並於92 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成為漢家御庭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應隨同專有部分而移轉,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共 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 將專有部分單獨出售,且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共用部分時,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231/10000應有包含停車位,故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時應有取得停車位1個。
㈡系爭大樓住戶共28戶,停車位共18個,均位於地下室1樓, 取得停車位之18位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羅妙妃楊金英、 薛筠真、柯懿珊萬嘉川、鄭美玲、陳麗錫陳葉錦、侯怡 欣、謝美容簡如香、吳梅玲、馬淯集、吳蔡雅琴蔡瑩潮 、柯瑞興、林秀霞及被告楊小平(下稱系爭18位停車位共有 人)。系爭房屋應附有編號15號之停車位(下稱15號停車位 ),然被告漢家御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未 將15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而向原告陳稱其將該停車位出 租或讓渡他人,被告管委會復於訴訟進行中陳稱15號停車位 係由被告陳重宜使用,且嗣經被告陳重宜讓渡予被告楊小平



,惟被告陳重宜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讓渡契約僅 為債權契約,被告楊小平並未取得系爭共用部分,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15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及系爭18位停車位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15號停車位,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等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15號停車位返還 於原告及系爭18位停車位共有人,並按月給付1,500元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及系爭18位停車位共有人。⒉被告應自92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管委會則以:15號停車位屬於被告陳重宜,被告陳重宜 原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友 平街3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經訴外人陳彥富讓渡而取 得15號停車位使用權,嗣被告陳重宜將友平街3號房屋出售 他人,但未出售15號停車位,被告陳重宜後來再將15號停車 位出售予被告楊小平,被告管委會並未占用15號停車位或將 15號停車位出租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重宜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就15號車位有所有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小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及系爭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並於92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此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至27、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共用部分時 ,併同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惟15號停車位遭被告無權占 用等節,均為被告管委會及陳重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 ?㈡15號停車位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及系爭共用部分時,亦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31/ 10000,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有包含停車位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3頁)。惟查,原告係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732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共用部 分,而上開執行事件於91年9月24日至現場執行時,債權人 代理人陳稱:「本件查封不動產,無車庫」,嗣經本院囑託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共用部分之 價格為鑑定,鑑定報告中記載:標的物現況為商業鋼筋混凝 土造6層樓房,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交通堪稱便利 ,一樓樓房(地面層)當店鋪使用等語,均未記載鑑定標的 包含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 附91年9月24日執行筆錄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1年10月12日 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可佐,則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之系爭共 用部分包含停車位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依被告管委會所 提漢家御庭管理費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 知目前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即該明細表所載汽車管理費) 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欄所示 ,該等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共用部 分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5、29、49、59、67、71、73、75頁), 足見目前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之共用部 分應有部分比例或有較原告為多者,或有較原告為少者,並 無固定比例,則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 231/10000應包含停車位云云,實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30坪,惟原告僅須繳納25坪之管理費 ,係因有停車位之住戶須另繳一筆停車位管理費,無停車位 之住戶則須繳納建物實際坪數之管理費,但原告未曾使用停 車位,故實際上僅繳納建物管理費,未繳停車位管理費云云 ,並提出代收費用繳費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共用部分合計約為29.3 坪,原告繳納之建物管理費坪數則以25坪計算,且原告未繳 納停車位管理費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管委會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面積明細表、漢家御庭 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283、285頁 );惟對照被告管委會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面積明細表 、漢家御庭管理費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 ,可知亦有部分未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



繳納建物實際坪數之管理費,而係以較實際建物坪數為低之 坪數計算其應繳之建物管理費(如羅妙妃柯懿珊萬嘉川 等),至於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以建 物實際坪數計算其應繳之建物管理費者(例如劉玉玲、蔡佳 禎等),顯與原告所述建物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坪數計 算方式不符,自無從以原告繳納之建物管理費較其建物實際 坪數為低乙節,即推論原告有取得停車位。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大樓竣工時有分配到停車位,且 系爭房屋之住戶於85年間曾繳納15號停車位維修費,於87年 間亦曾繳納15號停車位維護費云云,並提出漢家建設新建工 程設計圖、漢家御庭大樓汽車停車位機械維護費收入明細表 (1996年8月至10月)、停車位維護費87年度2月至4月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卷一第137、243頁)。惟查: ①原告所提漢家建設新建工程設計圖已記載其圖別為「各居住 單位面積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且原告所主張 該設計圖上各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專有部分面積均非完全相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7至77頁),則原告所提上開設計圖顯非最終 確定之面積分配情形,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屋有分得停車位 云云,已難遽信。
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 ,雖不得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其專有部分之主 建物分離而為移轉,但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應非不許,故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自非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移轉予同建物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由此可知,倘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停車位 所有權為移轉,則僅屬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比例所為之調整,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 之住戶於85年間及87年間曾繳納15號停車位維護費云云,暫 不論繳納停車位維護費者,未必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亦可能 係因停車位之出租或出借,致非停車位所有權人者亦須負擔 繳納停車位維護費之義務;況原告係於92年間始取得系爭房 屋及系爭共用部分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前住戶於85年或87 年間曾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惟嗣後該停車位所有權亦可 能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互為移轉,無從認定原告於92 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15號停車位所有權人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必定為同一。




③再者,被告管委會辯稱15號停車位係被告陳重宜陳彥富讓 渡而取得使用權乙情,業據其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讓 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依上開車位使用權 利證明書及讓渡書之記載,該使用權利證明書係漢家建設開 發公司於84年4月27日所核發,15號停車位原附屬於友平街3 號房屋,使用權利人為陳彥富,嗣陳彥富於87年3月11日將 15號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陳重宜;而友平街3號房屋係 於84年1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同年2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由漢家建設開發公司變 更為陳彥富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3至95頁),互核上開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內容、友平街3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間 及移轉情形,足見被告管委會辯稱15號停車位原屬友平街3 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彥富所有乙情,並非無據,更難認原告主 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一併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乙情 屬實。原告雖爭執被告管委會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 正,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已取得1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則縱認被告管委會就其所辯事實舉證舉證尚有疵 累,仍無從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15號停車位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則就此一爭點 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取得15號停車位所有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等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15號停車位騰空交 還原告及系爭18位停車位共有人;㈡被告應自92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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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土地登記謄本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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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3樓1 │劉玉玲 │159/10000 │本院卷二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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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3樓3 │謝美容 │608/10000 │本院卷二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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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4樓4 │蔡瑩潮 │379/10000 │本院卷二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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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5樓3 │吳梅玲 │608/10000 │本院卷二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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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5樓5 │蔡佳禎 │190/1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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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6樓2 │侯怡欣 │517/10000 │本院卷二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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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6樓3 │馬淯集 │608/10000 │本院卷二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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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平街5號6樓4 │林秀霞 │379/10000 │本院卷二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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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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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