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劉宏繽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賴婉瑜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 103 年1月10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1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當時同意 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藉故與 原告爭執,且有自殘傾向,甚曾於FACEBOOK發布對原告生命 、身體不利之留言,致令原告心生畏懼,為免發生憾事,原 告乃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讓被告冷靜些許時日,詎被告竟就 此以自己所有之意思長住於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原告為虛 與尾蛇,曾於103年10月間簽立一贈與契約,內容略以 「劉 宏繽願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之房 屋與土地於灣橋農會貸款訂定3年合約期滿之後 (約106年3 月份)贈予(與)或轉讓賴婉瑜。」顯見此乃因被告當時處 於情緒不穩之狀況下,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所簽訂之贈與契 約,此贈與契約已由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撤 銷。此後,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詎料,被告 竟反稱系爭房地乃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其有一半所有權 ,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云云,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復經 原告於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 爭房地時價登錄總額為 698萬元,依該房屋座落位置環境清 幽、風光明媚,離市區僅十分鐘車程之距離、生活機能便利 等情觀之,爰以上開總價百分之 7計算其年租金約為48萬元 ,則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為4萬元。而原告已於105年10月27 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故被告於同年 11 月1日起即無居住權限,故以 105年11月1日為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不當得利之起始點。準此,如系爭房屋出租,每月應約 有4萬元租金,被告自 150年11月1日起占用至原告起訴時起 ,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約 1個月,因而計算該段期間之租金 為 4萬元。此外,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故另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萬元至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情緒不穩,原告暫時忍受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 贈與契約,又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未交還該 屋,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4萬元,並請求被告自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萬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應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系爭房地乃由兩造於 103年1月3日合資購買,初因以原告 名義辦理房貸之條件為優,故將系爭房地被告所購持分部分 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向竹崎農會申貸,而雙方 約定由被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辦理過戶登記之一 切相關費用及自第十期起之分期償貸金額,原告則負責償還 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償貸金額 (合計160,101元)、採光罩費 用185,000元及屋後整地費用 35,000元,因被告購買之初資 金不足,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上開被告應負擔之部分 款項,原告先後於 103年1月3日、1月7日、1月13日、2月15 日墊付110萬元、50萬元、33萬元及5萬元,合計 198萬元, 被告則於 103年2月8日出售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巷00號房地,買方並各於同日及103年2月11日至諸羅山 企業社(房仲)交付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 168萬元,上開 款項被告即轉交原告,兩造於原告取得上述 168萬元後即連 同先前取得之上開30萬元簽約款,由被告陪同原告存入原告 設立於玉山郵局帳戶內;另兩造係委託代書湯濬榮辦理系爭 房地申貸一事,代書因知曉本件乃合資,為防日後爭端,故 於買方應備證件表上註記有兩造姓名。被告自購得系爭房地 後即與原告住進該屋迄今,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住居權利。 ㈡次查被告自 103年10月起即依約將系爭房地分期貸款款項每 月18,000元,轉入原告於竹崎農會之帳戶迄今,嗣因兩造感
情不睦,其後又發生原告於 103年10月14日傷害被告刑案, 原告即搬出系爭房屋,後於原告母親黃孟鈞之協調下,原告 同意將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出售予被告,原告母親並要 求原告當場書立一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鑑於系 爭房地買後即再過戶恐有奢侈稅問題,故原告允諾於 3年後 再補辦贈與或轉讓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同時於系爭切結書 上確認被告需支付日後贈與或轉讓過戶所生之費用,並約定 於日後辦理過戶時將原告前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第一至九期分 期貸款160,101元及依約被告應支付但尚欠之採光罩185,000 元、屋後整地費用35,000元給付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即由兩造合資購買而同住,嗣原告搬 出且與被告協議允諾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已出資購得部分讓與 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住居之權利,豈需遷讓,復焉有 何不當所得,原告所請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103年1月10日出資購買,同年月22日 登記為其所有,嗣兩造感情不睦,為安撫被告,乃於103年1 0月間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原告已於105年 10月 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且兩造係約定日後辦理過戶時, 被告將原告先前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第1至9期分期貸款160,10 1元及採光罩185,000元、屋後整地費用35,000元給付予原告 ,另自第10期以後之分期貸款亦由被告給付,故兩造係協議 將原告將出資購得之部分讓與被告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足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一人出資購買,嗣因兩造感 情不睦,原告為安撫被告,乃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等語 。然本院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記載:「本人劉宏繽願將坐落 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之房屋與土地於灣 橋農會貸款訂定 3年合約期滿之後(約106年3月份)【贈予 或轉讓】賴婉瑜。【贈予或轉讓】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將由 賴婉瑜支出,如有違背願受相關法律制裁。」、「賴婉瑜需
支付由劉宏繽所代墊之①房貸17,789×9個月共160,101元整 ②採光罩185,000元整③房屋後方整地費用35,000元整。共3 80,101元整。立書人:劉宏繽」等語,有系爭合約書 1紙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由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可知 兩造當事人因不諳法律,故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籠 統概以【贈予或轉讓】稱之。但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移 轉之法律上原因,真意究竟係無償的贈與,抑或有償的轉讓 ,自須參酌契約記載內容及各項客觀證據,以究明當事人之 真意。
㈣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698萬元,原告先後於103年 1 月3日、1月7日、1月13日、2月15日,分別支付110萬元、50 萬元、33萬元及 5萬元,合計198萬元,其餘500萬元買賣價 金則由原告向竹崎鄉農會貸款,分30年共 360期攤還,每月 還款約18,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1份、原告 之借款繳息清單1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5至91、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而,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 約,固然約定原告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但被告亦須償 付原告已支出之「第1期至第9期之9個月房貸共160,101元、 採光罩施工費用185,000元、整地費用35,000元,共計380,1 01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另外,系 爭房地自第10期(即103年10月) 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之 每月分期款,亦由被告將每期應清償款項匯入原告竹崎鄉農 會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1、182、193、197、199頁) 。 ㈤簡言之,依兩造約定內容,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 係被告必須全部負擔系爭房地之500萬元貸款(包含原告已支 付之第 1至9期貸款金額,及自第10期以後之各期貸款金額) ,及原告已支付之採光罩費用185,000元與整地費用 35,000 元。相較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 698萬元,被告負擔之貸款 500萬元已占買賣總價7成以上。況且,原告雖主張係為安撫 被告而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但兩造當時 已感情不睦,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條件,不僅 係要求被告必須負擔自第10期起將來發生之分期款,甚至連 原告已支付之第1至9期分期款共160,101元、採光罩費用185 ,000元、整地費用35,000元,皆逐筆記載清楚要求被告給付 。是以,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有自殘傾向,在臉書上發布對原 告生命身體不利之留言,令原告心生畏懼,為虛偽尾蛇而簽 立贈與契約云云,然原告卻在其所聲稱之贈與契約內,無懼 被告不利之要脅,反而清楚列載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9期 分期款償還原告,甚至連採光罩及整地費都一筆未漏,此情
顯與原告所稱因畏懼被告不利留言、為虛偽尾蛇而簽立贈與 契約乙情不符。
㈥再者,被告抗辯為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出售原本登 記在其名下之大富西街房地,並將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16 8 萬元交給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之大富西街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 103 年2月8日,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103年1月10日相當接近, (詳本院卷第93至103頁) 。參以買賣大富西街之仲介賴建隆 於本院證稱:103年2月8日、 103年2月11日分別交付簽約款 30萬元及用印款 168萬元時,這二次交付款項我都有在場, 有一個男生陪同被告一起來,說是被告的男朋友。簽約款及 用印款都是現金交付的,我有看到他們離開的時候,錢都是 男生拿著等語(詳本院卷第183頁) ,足見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後,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大富西街房地出售,並由原告陪同 被告領取大富西街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共198萬元。 ㈦本院復詢之:被告是否曾說過為何要出售大富西街房地?證 人賴建隆證稱:當初賣大富西街的房地是要買灣橋的房子, 說是男朋友住在灣橋,說他與男朋友要結婚了,灣橋的房子 離雙方父母比較近。本院乃再確認:所以被告或男方曾經跟 你提到賣大富西街的房地是為了籌措灣橋房子的資金?證人 賴建隆證稱:被告一開始找我賣房子,我說嘉義市的房子那 麼好為何要賣掉,她說跟男朋友要結婚要買灣橋的房子,所 以要把大富西街的房地賣掉。當初在交付簽約款及用印款資 金時,他們說要買灣橋的房子,這我還記得等語 (詳本院卷 第183至185頁) 。本院審酌證人賴建隆因仲介出售被告大富 西街房地,僅與兩造有數面之緣,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自無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理,故證人賴建隆前揭證述, 應可採信。由證人賴建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出售大富 西街房地之目的,確係為了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且交 付大富西街簽約款及用印款共 198萬元時,兩造亦表明用途 係為購買灣橋之系爭房地。足見被告陳稱其為籌措購買系爭 房地之資金,乃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乙節,所言非虛。 ㈧本院復參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既連其已支付之 9期分期 款共160,101元、採光罩費用185,000元、整地費用35,000元 ,都清楚列載在系爭契約內並要求被告清償,一筆未漏,顯 見兩造情分已失,原告確有與被告算清帳目並要求被告全數 給付之意,而無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甚明。是以 ,原告既然連其已支付之35,000元整地費用都要求被告給付 ,未曾遺漏此筆費用,又豈可能對其已支付之 198萬鉅額價 款如何清償乙事,隻字未提?承如前述,被告顯係早已將出
售大富西街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全數交付給原告,故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時,才未將其先行支付之 198萬元列入契約項目內 要求被告清償。是以,被告辯稱其出售大富西街之簽約款及 用印款共 198萬元,均已交付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至於 雖查無103年2月間原告在嘉義市玉山郵局辦理存入或轉匯之 紀錄,有嘉義郵局106年5月31日嘉營字第1061800219號函文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出售大富西 街房地,迄今將近 3年半之久,且被告將出售大富西街房地 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交付原告之後,原告如何辦理存匯,尚難 期被告對 3年半前之事記憶清晰無誤,惟本院綜參證人賴建 隆之證述內容,及原告在系爭契約內將其要求被告清償之項 目及金額皆逐一列載清楚等情,認被告抗辯其早已將出售大 富西街房地之簽約款及用款款交付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㈨次按,民法第 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 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 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 附有負擔之贈與,係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 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 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 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本院調查證據並綜參上情,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被告已將原告先行支付之 198萬元給付原告,而兩造感情 不睦後,為劃分財產,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將原告已支付之 9 期分期款、採光罩及整地費用全數給付給原告,並由被告自 第10期起負責清償分期款,原告乃同意 3年後將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簡言之,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並簽立 系爭契約,乃係具有買賣互為對價之性質無疑,故系爭契約 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而係有償之買賣契約,要可認定。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 ,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互為對價之性質 ,應屬有償契約,而非無償之贈與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既有買賣債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 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原告依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已撤銷贈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 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