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文火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張慶隆
張金雲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張振賢 住同上
被 告 張慶宏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三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被告張慶隆、張金雲、張慶宏,應各補償原告張文火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5,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系爭土 地之地上建物錯落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即附圖一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方案分割;㈡依 前項分割方法,被告應共同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642 元。
貳、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主張之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其上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105年10月28日成果圖)所示編號 E建物(下稱系爭E建物) 及C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的南側為原告數十年來居住之處 所,原告主張分得此部分,得以維持原來之居住,而被告三 人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得部分仍可使其繼續維持原本房屋之 使用,並不影響其居住生活,被告張慶宏所使用如105年 10 月28日成果圖所示編號F建物(下稱系爭F建物)雖位於原告 主張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內,惟被告張慶宏仍有上
開成果圖所示編號H建物(下稱系爭H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 良好位置,得以繼續使用居住,並不會影響其賴以生活之地 。反觀被告所提方案所示由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是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鄰接河川低窪有斜度之不平坦之地,該部分於上 開成果圖所示超過編號G、D建物(下各稱系爭G、D建物)北 側開始即屬下坡不平整之地勢,該處如要搭建房屋必需花費 鉅資填地、整地,原告並無資力可在該處再建屋居住,且被 告方案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臨接線並非一條直線,而是彎 曲2個 90度轉角之分割線,如此造成編號甲部分大多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之低漥地區,如此分割方法對原告顯失公平。另 外,系爭E建物為兩造父親於52年間出資興建,於 69年間分 家時,兩造父親將系爭E建物及C建物之南側分歸原告取得, 此部分兩造均同意且相安無事居住數十年。又被告主張之方 案鑑定之找補金額過低,因該方案甲部分地勢低窪不平,與 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相比較,價值應有相當落差方為合理。參、被告答辯均略以: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 土地應依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蓋若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上原實際由被告等人所興建 之房屋或目前由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所座落之位置分歸原告取 得,例如 105年10月28日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張慶隆所使用之 編號C建物之大部分面積及由被告張慶宏興建並居住之編號F 磚木造瓦頂平房及鋼筋混凝土樓房全部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 由原告分得,將嚴重損害到被告等人之經濟利益,使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所為之經濟上付出付之一炬。而原告主張依其分 割方案為分割,被告等人仍可繼續使用原本使用之房屋,然 原告所謂之建物,多為鐵皮倉庫,並無一般房屋應有之生活 機能等相關供居住可使用之設施。另 105年10月28日成果圖 所示編號 E磚木造瓦頂平房目前固為原告所使用,然該建物 實際上係兩造父親在世時,約於64年間由被告張慶宏及張金 雲二人拿錢給父親共同請人來建造的,故該建物自始即由被 告張慶宏及張金雲因原始起造而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此有 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可茲為證,並非繼承 而來。原告之所以使用於上開編號 E建物,係因原告為職業 軍人,其於退伍返鄉時因無房子可居住,被告張慶宏及張金 雲方借與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並無該屋之所有權,其稱該屋 係於69年間兩造分產時由其分得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 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 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張慶隆、張金雲及張慶宏 3人表明 仍願繼續維持共有,故被告張慶隆等 3人就分割後之土地,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分割後,有預 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此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 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仍維持共有。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現有柏油產業道路貫穿對外聯絡,土地上坐落建 物的年代、使用人、材質如現場圖所示。現有建物東側種植 檳榔,據原告稱為他人所種植,西側為張慶宏及張慶隆所種 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附之105年10 月28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5 、159、244至258頁)。
㈡本院觀諸105年10月28日成果圖,系爭A、B、D建物為被告張 金雲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系爭 C建物則為兩造父親出資興 建,系爭C建物除靠近E建物之部分係由原告使用外,其餘部 分現由被告張慶隆居住使用,系爭 E建物現由原告居住使用 ,系爭F建物及系爭H鐵皮倉庫均由被告張慶宏出資興建,系 爭 G鐵皮倉庫由被告張慶隆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圖及105年10月28日成果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75、159頁)。
㈢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直接面臨預留 之道路,對外通行均便利無礙。惟依兩造分割後之方案,分 割後,皆有共有人須遷出或拆除現居住使用之房屋之可能。
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依現居住使用狀況,可能拆 遷之情形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現居住使用之系爭 E建物房屋稅由其負擔,並提 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詳本院 卷第214頁),然被告等則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說明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並非系爭E建物,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業已拆除,並已註銷該屋稅籍等語,有該局1 06年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1250018號函文在卷足憑 (詳 本院卷第308頁),原告於本院對上開函文及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房屋已滅失不存在等情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0、3 51頁),足認原告提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並非 其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 E建物,且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所稱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自無分割後是否面臨拆遷之 問題。
⒉本院另參酌系爭 C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稅籍牌 號5771),系爭E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稅籍牌號 6355),系爭 F建物南側樓房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6 年1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1250002號函、現場房屋及稅籍 牌號等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8至247、310、312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1頁),堪信屬實。而系爭C 建物係兩造父親出資興建,現由兩造共有各4分之1,系爭 C 建物靠近 E建物之部分,目前由原告使用,其餘部分由被告 張慶隆居住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1頁 )。本院審酌原告使用系爭C建物之部分,僅係從 C建物正身 房屋右側增建出來,與系爭C、E建物使用共同壁,由原告做 為廚房及浴室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張慶隆於本院陳明在卷 ( 詳本院卷第351頁) 。簡言之,原告使用系爭C建物之部分, 係增建出來做為廚房及浴室使用。
⒊而系爭 E建物部分,原告主張係父親出資興建,69年間分家 時由原告取得,並提出系爭 E建物於73年7月1日裝表供電資 料及照片為憑;被告張金雲及張慶宏則主張渠等2人為系爭E 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提出系爭 E建物登記張金雲及張 慶宏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38、 239、342、344頁) 。本院審酌系爭E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記載之起課年月為65年1月,足認系爭E建物在65年間應已存 在,惟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僅能證明 系爭E建物之裝表供電日期為 73年7月1日,但無法證明申請 裝表供電之人即為原始出資人,亦無法證明系爭 E建物由兩 造父親出資興建,嗣由原告分家時取得等情。
⒋本院另審酌65年間,當時被告張金雲為37歲、張慶隆為34歲 、張慶宏為23歲、原告張文火為25歲,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然系爭 E建物僅由時年37歲之張金雲及23歲之張慶宏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而未同時將34歲之張慶隆及25歲之張文火登 記為納稅義人,顯見系爭 E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並非係 預設以全體繼承人之身分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此由兩造父 親過世後,系爭 C建物係由兩造以繼承人身分辦理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乙情,兩者即可區別甚明。況且 ,依過去一般民間習俗,財產多不給女嗣繼承取得,然系爭 E 建物於65年間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時,兩造父親尚在世, 倘若系爭E建物為兩造父親出資興建,系爭E建物不但未將長 子張慶隆及次子張文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反而僅登記在長 女張金雲及三子張慶宏名下,由此亦足認,被告張金雲及張 慶宏主張系爭E建物由渠等2人出資興建等語,應屬可信。 ⒌基上所述,本院參酌卷內資料斟酌結果,認系爭土地上系爭 A、B、D建物為被告張金雲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系爭C建物 則為兩造父親出資興建,現由兩造持分各4分之1,除靠近 E 建物之增建部分由原告使用外,其餘部分現由被告張慶隆居 住使用,系爭 E建物係由被告張金雲及張慶宏出資興建,現 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F建物及系爭H鐵皮倉庫均由被告張慶 宏出資興建,系爭 G鐵皮倉庫由被告張慶隆出資興建等情, 洵堪認定。
㈣因此,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依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後將會使被告張金雲及張慶宏出資興建之 E建物, 被告張慶宏出資興建之F建物(北側為一層樓平房、南側為二 層樓透天厝樓房) 均拆除,且分割後,原告張文火應受分配 面積減少高達404平方公尺,被告張慶隆等 3人則增加404平 方公尺,對原告張文火亦非有利。反之,倘依被告張慶隆等 3 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目前供人居住使用 之一層樓平房,及甚具經濟價值之二層樓透天厝樓房均不致 拆除,破壞整體經濟價值。復參以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主張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張慶隆等 3 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應 屬可採。
㈤惟按照被告張慶隆等 3人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共 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因有個別條件之差異,故受分配之土地 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將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鑑定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市場價值,是否有差異?各共有人互相 找補之金額各為若干?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 6年5月18日歐估嘉字第 1060505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果為:系爭土地整體地勢平坦,僅於西北側部分地勢較為 低漥。被告方案分割為四筆土地,選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中最 具代表性之宗地為比準地,應用估價方法評估其價格後,比 較分析其他各編號宗地之個別因素之優劣差異,調整得出各 編號宗地之價格。經分析後,以附圖二編號丙具代表性、顯 著性及完整性,選定為比準地,再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 深度、正面路寬、地形、地勢、耕耘難易等,與基準土地之 價格(基準價)比較、調整、修正推估之,進而求取其價差等 語。計算後,原告張文火之持分價值為 621,202元,受分配 價值為604,283元,被告張慶隆、張金雲及張慶宏等3人持分 價值為1,863,607元,受分配價值為1,880,526元,故被告張 慶隆等 3人應補償原告張文火共計16,919元等情,有該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存卷足憑。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 配之土地價值有所差異,自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之。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地形是否方正完整、分 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是否 相當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 相當時,宜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慶隆等 3人主 張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 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 相當,故被告張慶隆等 3人應各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即附圖一,原告之分割方案)
┌──┬──────┬──────────────────┐
│代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 │
├──┼──────┼──────────────────┤
│甲 │923 │分歸原告張文火取得。 │
│ │ │ │
├──┼──────┼──────────────────┤
│乙 │2128 │分歸被告張慶隆、張金雲、張慶宏取得,│
│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丙 │2257 │同上 │
│ │ │ │
├──┼──────┼──────────────────┤
│道路│528 │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備註│原告分割方案之找補對象及金額: │
│ │被告張慶隆、張金雲、張慶宏應共同補償原告168,642元 │
│ │。 │
└──┴─────────────────────────┘
附表二:(即附圖二,被告之分割方案)
┌──┬──────┬──────────────────┐
│代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甲 │1327 │分歸原告張文火取得。 │
├──┼──────┼──────────────────┤
│乙 │929 │分歸被告張慶隆、張金雲、張慶宏取得,│
│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丙 │3052 │同上 │
│ │ │ │
├──┼──────┼──────────────────┤
│道路│528 │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備註│被告方案之找補對象及金額: │
│ │被告張慶隆、張金雲、張慶宏應共同補償原告16,919元。│
└──┴─────────────────────────┘
附表三:(找補金額)
┌──────┬───────┬────────┬──────┐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小計(新臺幣)│
├──────┼───────┼────────┼──────┤
│原告張文火 │被告張慶隆 │5,640元 │16,919元 │
│ ├───────┼────────┤ │
│ │被告張金雲 │5,640元 │ │
│ ├───────┼────────┤ │
│ │被告張慶宏 │5,6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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