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庚○○
116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辛○○
號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82號土地,面積1649平方公尺及 同段第82之1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原為原告所有 (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訂立不 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約定原告將前開第82號之 1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第82號地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 ,與被告戊○○交換同段第81之2地號如附圖C部分之寬8公 尺深31.05公尺土地,圖C面積適為原告所有欲交換之同圖所 示A部分86平方公尺加上原第82之1地號39平方公尺之一倍 ,換言之是一坪換二坪,因原告之土地是有臨路,較有價值 ,故需一坪換兩坪;第82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過 戶登記予被告戊○○後,再登記8平方公尺還給原告,又該 編號B部分之46平方公尺,被告戊○○並同意以新臺幣 (下 同)42 萬元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但被告戊○○未依約給 付原告42萬元之價金,且未依約登記原告所欲保留之8平方 公尺。
㈡、上開契約書係委任被告丙○○代書辦理,但被告丙○○及戊 ○○明知契約書內容,竟故意違背所託,為被告戊○○及辛 ○○不法之利益,將原告所有之原第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大三所有,合併在該公業所有之新第 82號土地內,並將原告所有之買賣契約原第82地號土地內附 圖所示A部分86平方公尺,亦併入該公業之新第82地號內, 且將原告所有原地號第8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
平方公尺併入目前新地號第82之12地號,並移轉登記予與買 賣契約無關之被告辛○○。
㈢、被告丙○○並未依約移轉登記附圖C之土地予原告,如有移 轉登記者,則原告與被告戊○○交換所得面積應為1755平方 公尺,但查分割前原告所有之原第82號土地面積原為1649平 方公尺,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所取得之新第82 之9地號面積竟僅為1688平方公尺,較未調整前僅增加區區 39平方公尺,致嚴重地影響原告之權益,非但面積減少,而 且導致原告現有之新地號即第82之9號土地對外無出路,迭 經原告向被告等理論,被告等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戊○○已給付不能,原告 解除契約後,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戊○○ 償還價款;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返還原告54平方公尺之土地,至少應返還原告8平方公 尺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戊○○或丙○○應給付原告 42萬元,其中20萬元自93年7月1日起,其中2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83 之12地號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46分之54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戊○○所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 最後一頁記載:「編號B尚有46平方公尺,甲方(指被告戊 ○○)同意以新台幣42萬元購買乙方(指原告)同意之,若 甲方無法順利購得系爭第81之2號、第81之1地號土地,以上 協議不成立時間至民國93年9月30日止。買賣訂金新台幣20 萬元正…不成立時,乙方應當將原價金新台幣20萬元無息歸 還甲方。」,契約書雖有此約定,惟被告戊○○所謂如無法 順利購得同段第81之1地號、第81之2地號土地,其究竟是何 原因無法順利購得上開二筆土地未明,又如無法順利購得上 開土地,則被告戊○○為何將原告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辛○○。
2、被告等之主要答辯理由無非認被告係根據於93年8月31日由 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丁○○等人訂立之土地合併分割 協議契約,辦理而取得土地登記,並無不法,且原告參與地 權調整合併後,其面積並無短少,又該契約書並無一坪換二 坪之約定,故認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並無違約等詞置辯。被 告戊○○雖提出伊與祭祀公業張大三管理者張振玲在93年6 月2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為證,並引用該件契約書是
為預約而非本約,查該預約書第1條第4項明定「雙方協議十 日內由出賣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待核發農用證 明後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主張該件預約書尚不生效 力,惟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 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 限於下列各款:一、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者。二、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者。」,可見該證明書並非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 僅是在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能提出農地合法使用 證明書時,可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而已,可見該預約 書不用再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書,即已合法成立買賣,況該件 土地買賣預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則被告戊○○即不能持 該件預約書以對抗原告。
3、被告丙○○為上述兩件契約 (第一件契約係指93年6月29日 原告與被告戊○○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二件契 約係指93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所訂立之土地 合併分割同意書)之訂立者,又為辦理地權調整之受任人, 被告丙○○顯然不能不知二坪應換一坪之約定,原告之所以 要求原告之一坪以換被告辛○○所有之第81之7號土地2坪, 是因為被告辛○○之土地是裏地,並未靠近東西向快速公路 ,原告之第82之1號土地及第82號土地則有靠該條快速公路 ,足見原告之土地顯然較被告辛○○所有之土地價值為高; 被告辛○○原有之地號為大饒段第81之7號面積446平方公尺 ,經地權調整後,該被告土地變成2筆:1筆即為目前第82之 12號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另一筆為第82之11號土地面積 1063平方公尺,原告實不知被告辛○○調整後之土地面積何 以倍增?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係規定其他因執行土 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並無面積不能增減之限制,縱 使合併後再分割時,不能增減,被告丙○○亦應負責依原告 與被告戊○○先前所訂契約之履行,負責將擬作為路地之第 82之12號土地促被告蕭淑敏移轉8平方公尺予原告,俾原告 之土地對外得以通行,以達於快速公路。被告丙○○亦應依 契約書,再要求被告辛○○調整後所分得之第82之12號土地 再分54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466分之54移轉予原告,該被 告至少亦應將8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466分之8移轉予原告, 否則被告辛○○憑何取得原告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況第 二件契約(指前述93年8月31日所訂立者)之土地分割協議 書與第一件契約之(指前述93年6月29日所訂立者)不動產
預約買賣契約書,其當事人與標的均不同,自不能認為在後 所訂立之協議書即完全否定或廢除在前所訂之契約書,因協 議書唯在如何調整產權而已?仍不影響第一件契約之履行, 可見被告所辯無理由。
4、被告丙○○辯稱6米路是要給被告丙○○、及訴外人丁○○ 、乙○○、己○○、張有成、張雲雀依土地持分比例共有, 不含原告在內云云,此顯然不實在,查該6米路在原告與被 告戊○○所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附註即寫第82地號 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過戶登記予甲方 (指被告戊○ ○)後,需登記8平方公尺給乙方 (指原告),則甚顯然原告 亦為第82之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見被告丙○○所述不實 。
二、被告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前之93年8月31日即將其所有第82地號土 地與第81之1號、第81之2號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人完成土地 合併同意,而將其約定應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第82地號土地併 入目前新地號第82-12地號,並移轉登記為共同被告辛○○ 所有,此有93年8月31日之土地合併同意書在卷可稽,縱原 告謂同意書上之印章係被告丙○○所盜用屬實,原告既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難謂被告戊○○因曾委任 被告丙○○書立與原告間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即謂對被 告丙○○偽造同意書之行為亦應負責,而謂原告移轉予第三 人系爭土地視為被告所買受,被告應負償還價款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告戊○○既因原告依同意書,將原告原有之系爭員林鎮○ ○段第82地號其中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告辛○○所 有,致無法取得上開5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被告戊○○又 無任何應負責任行為,自無向原告給付上開54平方公尺中之 46平方公尺買賣價款42萬元之理。
㈢、另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之但書約定被 告於93年9月30日前,若無法順利購得第81之1、第81之2地 號土地,上開契約不成立,為附解除條件及終期之契約,則 該買賣契約亦已失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丙○○則以:
㈠、地權調整之辦理需全體參與人同意,抵押設定債權人亦需出 具轉載同意書;原告參與地權調整之部分更因其有上海銀行 抵押權存在,需銀行出具轉載同意書,其並提出該轉載同意 書,爾後經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行政院農委會等相關機關核 復同意受理後始能辦理登記。由此可見原告亦同意該契約情 事;又參與地權調整協議時,地形改變、位置重分配,係經
所有參與地權調整所有權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確認 ,故不應認其不清楚該契約內容。
㈡、本案地權調整8個地號,並無任何一個地號與道路用地毗鄰 ;又原告參與合併分割前之原第82號、第82之1號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1688平方公尺,而於合併分割等地權調整後受分配 之第82之9地號面積仍為1688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之情形。 且依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亦無原告所稱一坪換二 坪等條件之記載。
㈢、被告戊○○與原告之間土地買賣,被告丙○○係因被告戊○ ○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大三購買坐落員林鎮○○段第81號、 第81之1號、第81之2號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時,於但書2要 求配合協調立會,被告丙○○係以另一買賣土地所有權人祭 祀公業張大三管理人張振玲之委任以受任人身份立會,其兩 造相互之承諾,被告丙○○僅就其雙方兩造協談內容陳述協 助書面整理,並無附加立會承諾或承攬代書業務、見證簽字 等任何責任應負之行為。即原告與被告丙○○間除土地合併 分割協議契約與訴外人丁○○等共同成立委任關係外,並無 其他個別成立任何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辛○○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辛○○應將其所有之第82之12地號土地其中54 平方公尺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由於土地所有權係被告 辛○○依土地合併契約合法移轉登記全部所有;並未曾有承 諾原告所言之事,故應無須移轉予原告任何土地。縱原告與 被告戊○○間有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事實,然據該契 約訂立之當事人亦僅原告與被告戊○○等二人,苟因該契約 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亦僅以原告與被告戊○○受該契約 效力之拘束。如原告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 戊○○就該契約上發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抗拒契約之履 行等違約情形時,原告亦僅得對被告戊○○請求履行契約或 損害賠償。被告辛○○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給 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辛○○移轉54平方公 尺土地,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與原告間於93年6月29日所定的不動產預約買賣 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大三間於93年6月2日所訂的 土地買賣預約書為真正。
㈢、原告委託被告丙○○於93年8月31日所訂的土地合併分割協 議書及同意書均為真正。
㈣、被告戊○○尚未取得員林鎮○○段第82地號 (新地號為82-1 2)如兩造 (戊○○與庚○○)所訂附圖編號B、面積54平方公 尺之土地移轉登記。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戊○○與原告間於93年6月29日 所訂的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是否嗣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戊○○有無因給付 不能而違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可否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償還價款?⒉被 告丙○○是否有違背委任契約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辛○○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83之12地號土地、面積44 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46分之54,移轉登記給原告?茲 敘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戊○○間:
⑴、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 01號判例可資依循。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戊○○於93年6月2 9日所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之但書已明白約定:「若 甲方(即被告戊○○)無法順利購得同段第81之2、第81之1 地號土地,以上協議不成立,時間至民國93年9月30日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戊○○原無本件相關土地,其所欲與原告交換之土 地,須先自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大三買得相關土地後,再依與 原告間之約定條件履行,此參諸前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 但書第一點至明,是原告之所以與被告戊○○如此約定,應 係原告為保障其土地交換之權利,恐被告戊○○延宕未積極 取得欲與其交換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之約定,故上開約定解釋 上應係以被告戊○○須於93年9月30日前購得同段第81之2、 第81之1地號土地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 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戊○○即免其交付價金 之義務。而上開原屬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大三所有第81之2、 第81之1地號土地,被告戊○○確未於93年9月30日前順利取 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證人甲○○(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大 三與被告戊○○所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之仲介)於本院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是兩造所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業已因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已無任 何契約上之權利可請求被告戊○○償還或賠償原告42萬元之 價金。
⑵、況原告於93年9月30日前之93年8月31日即已將其所有第82地 號土地(含賣與被告戊○○附圖編號B部分42平方公尺之土 地)與系爭第81之1號、第81之2號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人完 成土地合併同意,而將其約定應移轉為被告戊○○所有之第 82地號土地併入目前新地號第82-12地號,並移轉登記為共 同被告辛○○所有,此有兩造均自認為真正之93年8月31日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既 未依約將系爭第82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46平方公尺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 戊○○命其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辛○○而視為原 告已依約給付,是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原告亦無法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償還該部分土地之價款42萬元。
2、原告與被告丙○○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其與被告戊○○之土地交換部分另有委任被告丙○○辦理之 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夫壬○○以證明兩造間確存 有代辦土地交換之委任契約。惟證人壬○○於本院95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當時你們有無表示要委 任被告丙○○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當時有委請被告丙○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是在契約訂立好之後隔了幾天 我打電話給被告丙○○時問他的,故四萬元的報酬不包含分 割及移轉登記部分。」等語,惟原告於本院96年96年9月13 日卻又稱:「報酬是約定辦好後給約一萬五到兩萬左右。」 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原告之供述比對以觀,若兩造間 確有存有代辦土地交換之委任契約,則為何對於約定報酬給 付部分,彼此陳述竟如此之歧異,顯見原告所舉之上開證人 之證言尚無法明確證明兩造間確存代辦土地交換之委任契約 之事實。況證人壬○○身為原告之夫,又係參與系爭土地交 換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亦難採信。⑶、又被告丙○○雖代為草擬前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惟被 告丙○○之所以代為草擬,係因被告戊○○向訴外人祭祀公 業張大三購買坐落員林鎮○○段第81號、第81之1號、第81 之2號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時,該契約但書2有要求出賣人祭 祀公業張大三須配合協調,被告丙○○始以該土地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張大三管理人張振玲之委任以受任人身份立會協調 ,此有土地買賣預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戊○○所不
爭執,尚不得遽以推論原告另有委任被告丙○○辦理上開土 地交換契約,況被告丙○○亦僅就原告與被告戊○○間合意 土地交換內容陳述協助書面整理,並無於該契約內附加承攬 代書業務或見證簽字等任何行為,在無任何書面契約佐證下 ,實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謂兩造間另有成立辦理土地交換之 委任契約。
⑷、綜上,顯見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訂立代辦土地交換之委 任契約,應無可疑。即原告與被告丙○○間除土地合併分割 協議契約與訴外人丁○○等人共同成立委任關係外,並無其 他個別成立之任何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背 委任契約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3、原告與被告辛○○間: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 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生不當得利問題。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辛○○應將其所有之大饒段第82之12地 號土地其中54平方公尺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因原告與 被告丙○○、辛○○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大三、己○○、乙 ○○、張雲雀、張有成、丁○○等人所有之土地地借曲折, 耕作不便,為使上開土地地界達截彎取直,方便耕作,遂各 自提供土地,共同委任被告丙○○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辦理地權調整合併分割,此有渠等共同協 議而成之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及同意書各乙份以及原告據此 合併分割內容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原地 號土地抵押權轉載同意,有該銀行於93年8月30日所出具之 抵押權轉載同意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辛○○係依上 開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內容而取得原屬原告所有之原地號第 8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受利 益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生不當得利 問題。原告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移轉54 平方公尺土地,於法自有未合。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委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給付或移轉 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含遲延利息)或應有部分予原告,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元,證人甲○○之日費、旅 費為1,000元,證人己○○之日費、旅費為500元,是本件訴
訟費用合計8,0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