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n○○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未○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甲天○
訴訟代理人 甲地○
被 告 Q○○
a○○
甲寅○
z○○
黃○○
P○○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甲戊○○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甲辰○
甲丑○
甲卯○
甲丁○
c○○
w○○
u○○
v○○
B○○
s○○
午○○
宙○○
W○○
甲○○○
r○○
R○○
L○○
k○○
q○○
e○○
F○○
U○○
H○○
E○○
i○○
j○○
玄○○
x○○
y○○
d○○
o○○
巳○○
兼訴訟代理 卯○○
人
被 告 C○○
號
A○○
D○○
b○○
f○
甲宇○
甲己○○
乙○○
壬○○
甲A○○
癸○○
寅○○
K○
辰○○○
號3樓
亥○○
l○○○
h○○
Z○○
Y○○
甲酉○
甲亥○
甲戌○
甲壬○
甲子○
甲癸○
戊○○
己○○
丙○○
丁○○
庚○○
宇○
甲申○
訴訟代理人 甲午○
被 告 甲丙○○
G○○
V○○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J○○
I○○
O○○
N○○
甲乙○
甲甲○
X○○
T○○
現應為
M○○
甲辛○
甲庚○
樓
甲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宙○
訴訟代理人 子○○
甲玄○
被 告 t○○
戌○○
未○○
酉○○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黃○○應就其繼承人甲巳○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
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1625分之14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A○○、D○○、b○○應就其被繼承人S○○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108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p○○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叁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3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丙○○、G○○、V○○、J○○、I○○、O○○、N○○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方案(含附圖之附註)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玉柱於民國94年5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申○;被告陳清標於94年7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t○○;被告陳森根於9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戌○○、申○○、未○○、酉○○;被告丑○○○於95 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甲A○○、癸○○、 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t○○、戌○○ 、申○○、未○○、酉○○、壬○○、甲A○○、癸○○、 寅○○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地○○、甲天○、甲戊○○、u○○、v○○、卯○ ○、A○○、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 煇之遺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 3344.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甲
巳○已於89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甲卯○、甲辰○ 、甲丑○、甲辛○、甲庚○、甲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S○○已於84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C○ ○、A○○、D○○、b○○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p○○已於35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f○、甲宇○ 、甲己○○、乙○○、K○、辰○○○、壬○○、甲A○○ 、癸○○、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叁已於34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亥○○、l○○○、h○○ 、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 子○、甲癸○、戊○○、己○○、丙○○、丁○○、庚○○ 、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天○已於93年2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甲丙○○、G○○、V○○、J○○、I ○○、O○○、N○○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 、甲庚○、甲黃○○應就其繼承人甲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1625分之142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C○○、A○○ 、D○○、b○○應就其被繼承人S○○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22000分之108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f○、甲宇○ 、甲己○○、乙○○、K○、辰○○○、壬○○、甲A○○ 、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p○○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亥○○、l○ ○○、h○○、Z○○、Y○○、甲酉○、甲亥○、甲戌○ 、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 ○○、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叁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22000分之31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甲丙○○、G ○○、V○○、J○○、I○○、O○○、N○○應就其被 繼承人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 承登記。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四、被告s○○、甲丑○、G○○陳稱:不同意分割。五、被告甲戊○○、地○○、甲天○、亥○○、u○○、v○○ 、i○○、巳○○、卯○○、甲酉○、甲戌○、f○、乙○ ○、壬○○、甲A○○、癸○○、寅○○、K○、A○○、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 人、P○○、甲辰○、甲卯○、z○○均陳稱:同意分割, 對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 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 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甲巳 ○、S○○、p○○、陳叁、天○分別已於89年8月15日、8 4年12月23日、35年11月13日、34年11月21日、93年2月7日 死亡,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 黃○○;C○○、A○○、D○○、b○○;f○、甲宇○ 、甲己○○、乙○○、K○、辰○○○、壬○○、甲A○○ 、癸○○、寅○○;亥○○、l○○○、h○○、Z○○、 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 ○、戊○○、己○○、丙○○、丁○○、庚○○、宇○;甲 丙○○、G○○、V○○、J○○、I○○、O○○、N○ ○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 時,併請求甲巳○、S○○、p○○、陳叁、天○之繼承人 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 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
九、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於參酌各共有人之意見後,經多次修改,大致符合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被告亦大都 陳稱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或未到庭表示反對。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 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所臨馬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 ,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 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 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原告及被告甲戊○○聲請由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 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 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 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 告書可憑,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二即主文第7項所示。至於被告地○○、甲天○、巳 ○○、卯○○雖陳稱系爭土地臨公館路地段地價較高,分得 臨公館路土地之共有人應放棄補償等語,惟系爭土地所臨員 集路路面較寬,係當地交通幹道,其等主張臨公館路地段市 價較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Q○○ │222000分之1444 │
├───────────┼────────┤
│S○○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1083 │
│C○○、A○○、D○○│(連帶負擔) │
│、b○○ │ │
├───────────┼────────┤
│p○○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668 │
│f○、甲宇○、甲己○○│(連帶負擔) │
│、乙○○、K○、許陳阿│ │
│玉、壬○○、甲A○○、│ │
│癸○○、寅○○ │ │
├───────────┼────────┤
│陳叁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310 │
│亥○○、l○○○、陳啟│(連帶負擔) │
│茂、Z○○、Y○○、黃│ │
│霖峰、甲亥○、甲戌○、│ │
│甲壬○、甲子○、甲癸○│ │
│、戊○○、己○○、武宗│ │
│漢、丁○○、庚○○、陳│ │
│月 │ │
├───────────┼────────┤
│a○○ │222000分之500 │
├───────────┼────────┤
│甲寅○ │41625分之4260 │
├───────────┼────────┤
│z○○ │222000分之903 │
├───────────┼────────┤
│黃○○ │222000分之903 │
├───────────┼────────┤
│甲天○ │41625分之10306 │
├───────────┼────────┤
│P○○ │222000分之3333 │
├───────────┼────────┤
│甲戊○○ │41625分之948 │
├───────────┼────────┤
│甲巳○之繼承人- │41625分之1420 │
│甲卯○、甲辰○、甲丑○│(連帶負擔) │
│、甲辛○、甲庚○、蕭黃│ │
│月美 │ │
├───────────┼────────┤
│甲丁○ │222000分之222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222000分之1500 │
│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 │
│遺產管理人 │ │
├───────────┼────────┤
│c○○ │222000分之360 │
├───────────┼────────┤
│w○○ │222000分之5530 │
├───────────┼────────┤
│u○○ │222000分之5530 │
├───────────┼────────┤
│v○○ │222000分之5530 │
├───────────┼────────┤
│B○○ │222000分之362 │
├───────────┼────────┤
│s○○ │222000分之1500 │
├───────────┼────────┤
│天○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668 │
│甲丙○○、G○○、陳姿│(連帶負擔) │
│紋、J○○、I○○、陳│ │
│秀蘭、N○○ │ │
├───────────┼────────┤
│午○○ │222000分之240 │
├───────────┼────────┤
│宙○○ │222000分之222 │
├───────────┼────────┤
│W○○ │222000分之242 │
├───────────┼────────┤
│甲○○○ │222分之1 │
├───────────┼────────┤
│r○○ │222000分之240 │
├───────────┼────────┤
│R○○ │666000分之361 │
├───────────┼────────┤
│L○○ │666000分之361 │
├───────────┼────────┤
│k○○ │666000分之361 │
├───────────┼────────┤
│q○○ │222000分之361 │
├───────────┼────────┤
│e○○ │888000分之361 │
├───────────┼────────┤
│F○○ │888000分之361 │
├───────────┼────────┤
│U○○ │888000分之361 │
├───────────┼────────┤
│H○○ │888000分之361 │
├───────────┼────────┤
│E○○ │0000000分之361 │
├───────────┼────────┤
│i○○ │333000分之111 │
├───────────┼────────┤
│j○○ │333000分之111 │
├───────────┼────────┤
│玄○○ │222分之1 │
├───────────┼────────┤
│x○○ │166500分之271 │
├───────────┼────────┤
│y○○ │166500分之271 │
├───────────┼────────┤
│d○○ │166500分之271 │
├───────────┼────────┤
│o○○ │222000分之903 │
├───────────┼────────┤
│巳○○ │41625分之419 │
├───────────┼────────┤
│卯○○ │41625分之419 │
├───────────┼────────┤
│甲乙○ │222000分之1666 │
├───────────┼────────┤
│甲甲○ │222000分之1667 │
├───────────┼────────┤
│X○○ │222000分之240 │
├───────────┼────────┤
│T○○ │0000000分之361 │
├───────────┼────────┤
│M○○ │888000分之361 │
├───────────┼────────┤
│地○○ │41625分之5153 │
├───────────┼────────┤
│n○○ │41625分之5153 │
├───────────┼────────┤
│甲申○ │222000分之16588 │
├───────────┼────────┤
│戌○○ │444000分之90 │
├───────────┼────────┤
│申○○ │444000分之90 │
├───────────┼────────┤
│未○○ │444000分之90 │
├───────────┼────────┤
│酉○○ │444000分之91 │
├───────────┼────────┤
│t○○ │333000分之1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