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30號
CHDV,93,訴,730,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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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n○○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未○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甲天○
訴訟代理人 甲地○
被   告 Q○○
      a○○
      甲寅○
      z○○
      黃○○
      P○○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甲戊○○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甲辰○
      甲丑○
      甲卯○
      甲丁○
      c○○
      w○○
      u○○
      v○○
      B○○
      s○○
      午○○
      宙○○
      W○○
      甲○○○
      r○○
      R○○
      L○○
      k○○
      q○○
      e○○
      F○○
      U○○
      H○○
      E○○
      i○○
      j○○
      玄○○
      x○○
      y○○
      d○○
      o○○
      巳○○
兼訴訟代理 卯○○

被   告 C○○
            號
      A○○
      D○○
      b○○
      f○
      甲宇○
      甲己○○
      乙○○
      壬○○
      甲A○○
      癸○○
      寅○○
      K○
      辰○○○
            號3樓
      亥○○
      l○○○
      h○○
      Z○○
      Y○○
      甲酉○
      甲亥○
      甲戌○
      甲壬○
      甲子○
      甲癸○
      戊○○
      己○○
      丙○○
      丁○○
      庚○○
      宇○
      甲申○
訴訟代理人 甲午○
被   告 甲丙○○
      G○○
      V○○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J○○
      I○○
      O○○
      N○○
      甲乙○
      甲甲○
      X○○
      T○○
           應為
      M○○
      甲辛○
      甲庚○
            樓
      甲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宙○
訴訟代理人 子○○
      甲玄○
被   告 t○○
      戌○○
      未○○
      酉○○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黃○○應就其繼承人甲巳○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



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1625分之14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A○○D○○b○○應就其被繼承人S○○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108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p○○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叁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3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丙○○G○○V○○J○○I○○O○○N○○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方案(含附圖之附註)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玉柱於民國94年5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申○;被告陳清標於94年7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t○○;被告陳森根於9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戌○○、申○○、未○○、酉○○;被告丑○○○於95 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甲A○○癸○○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t○○、戌○○ 、申○○、未○○、酉○○、壬○○甲A○○癸○○寅○○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地○○甲天○甲戊○○u○○v○○、卯○ ○、A○○、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 煇之遺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 3344.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甲



巳○已於89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S○○已於84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C○ ○、A○○D○○b○○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p○○已於35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叁已於34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 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天○已於93年2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甲丙○○G○○V○○J○○、I ○○、O○○N○○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 、甲庚○、甲黃○○應就其繼承人甲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1625分之142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C○○A○○D○○b○○應就其被繼承人S○○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22000分之108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p○○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亥○○、l○ ○○、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 ○○、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叁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22000分之31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甲丙○○、G ○○、V○○J○○I○○O○○N○○應就其被 繼承人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 承登記。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四、被告s○○甲丑○G○○陳稱:不同意分割。五、被告甲戊○○地○○甲天○亥○○u○○v○○i○○巳○○卯○○甲酉○甲戌○f○、乙○ ○、壬○○甲A○○癸○○寅○○K○A○○、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 人、P○○甲辰○甲卯○z○○均陳稱:同意分割, 對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 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 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甲巳 ○、S○○、p○○、陳叁、天○分別已於89年8月15日、8 4年12月23日、35年11月13日、34年11月21日、93年2月7日 死亡,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 黃○○C○○A○○D○○b○○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 ○、戊○○己○○丙○○丁○○庚○○宇○;甲 丙○○G○○V○○J○○I○○O○○、N○ ○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 時,併請求甲巳○、S○○、p○○、陳叁、天○之繼承人 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 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
九、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於參酌各共有人之意見後,經多次修改,大致符合系爭土 地使用況,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被告亦大都 陳稱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或未到庭表示反對。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 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所臨馬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 ,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 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 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原告及被告甲戊○○聲請由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況等 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 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 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 告書可憑,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二即主文第7項所示。至於被告地○○甲天○、巳 ○○、卯○○雖陳稱系爭土地臨公館路地段地價較高,分得 臨公館路土地之共有人應放棄補償等語,惟系爭土地所臨員 集路路面較寬,係當地交通幹道,其等主張臨公館路地段市 價較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Q○○ │222000分之1444 │
├───────────┼────────┤




│S○○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1083 │
C○○A○○D○○│(連帶負擔) │
│、b○○ │ │
├───────────┼────────┤
│p○○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668 │
f○甲宇○甲己○○│(連帶負擔) │
│、乙○○K○、許陳阿│ │
│玉、壬○○甲A○○、│ │
癸○○寅○○ │ │
├───────────┼────────┤
│陳叁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310 │
亥○○l○○○、陳啟│(連帶負擔) │
│茂、Z○○Y○○、黃│ │
│霖峰、甲亥○甲戌○、│ │
甲壬○甲子○甲癸○│ │
│、戊○○己○○、武宗│ │
│漢、丁○○庚○○、陳│ │
│月 │ │
├───────────┼────────┤
a○○ │222000分之500 │
├───────────┼────────┤
甲寅○ │41625分之4260 │
├───────────┼────────┤
z○○ │222000分之903 │
├───────────┼────────┤
黃○○ │222000分之903 │
├───────────┼────────┤
甲天○ │41625分之10306 │
├───────────┼────────┤
P○○ │222000分之3333 │
├───────────┼────────┤
甲戊○○ │41625分之948 │
├───────────┼────────┤
│甲巳○之繼承人- │41625分之1420 │
甲卯○甲辰○甲丑○│(連帶負擔) │
│、甲辛○、甲庚○、蕭黃│ │
│月美 │ │
├───────────┼────────┤
甲丁○ │222000分之222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222000分之1500 │
│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 │
│遺產管理人 │ │
├───────────┼────────┤
c○○ │222000分之360 │
├───────────┼────────┤
w○○ │222000分之5530 │
├───────────┼────────┤
u○○ │222000分之5530 │
├───────────┼────────┤
v○○ │222000分之5530 │
├───────────┼────────┤
B○○ │222000分之362 │
├───────────┼────────┤
s○○ │222000分之1500 │
├───────────┼────────┤
│天○之繼承人- │222000分之668 │
甲丙○○G○○、陳姿│(連帶負擔) │
│紋、J○○I○○、陳│ │
│秀蘭、N○○ │ │
├───────────┼────────┤
午○○ │222000分之240 │
├───────────┼────────┤
宙○○ │222000分之222 │
├───────────┼────────┤
W○○ │222000分之242 │
├───────────┼────────┤
甲○○○ │222分之1 │
├───────────┼────────┤
r○○ │222000分之240 │
├───────────┼────────┤
R○○ │666000分之361 │
├───────────┼────────┤
L○○ │666000分之361 │
├───────────┼────────┤
k○○ │666000分之361 │
├───────────┼────────┤
q○○ │222000分之361 │
├───────────┼────────┤
e○○ │888000分之361 │




├───────────┼────────┤
F○○ │888000分之361 │
├───────────┼────────┤
U○○ │888000分之361 │
├───────────┼────────┤
H○○ │888000分之361 │
├───────────┼────────┤
E○○ │0000000分之361 │
├───────────┼────────┤
i○○ │333000分之111 │
├───────────┼────────┤
j○○ │333000分之111 │
├───────────┼────────┤
玄○○ │222分之1 │
├───────────┼────────┤
x○○ │166500分之271 │
├───────────┼────────┤
y○○ │166500分之271 │
├───────────┼────────┤
d○○ │166500分之271 │
├───────────┼────────┤
o○○ │222000分之903 │
├───────────┼────────┤
巳○○ │41625分之419 │
├───────────┼────────┤
卯○○ │41625分之419 │
├───────────┼────────┤
甲乙○ │222000分之1666 │
├───────────┼────────┤
甲甲○ │222000分之1667 │
├───────────┼────────┤
X○○ │222000分之240 │
├───────────┼────────┤
T○○ │0000000分之361 │
├───────────┼────────┤
│M○○ │888000分之361 │
├───────────┼────────┤
地○○ │41625分之5153 │
├───────────┼────────┤
n○○ │41625分之5153 │




├───────────┼────────┤
甲申○ │222000分之16588 │
├───────────┼────────┤
│戌○○ │444000分之90 │
├───────────┼────────┤
│申○○ │444000分之90 │
├───────────┼────────┤
│未○○ │444000分之90 │
├───────────┼────────┤
│酉○○ │444000分之91 │
├───────────┼────────┤
│t○○ │333000分之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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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