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95號
OLEV,106,員簡,95,201707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原
被   告 呂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被告所經營之商號德川 園藝公司訂購苗木,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248,980元, 預定於104年12月初出貨,原告並交付100,000元定金予被告 。原告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排定驗苗行程、於105年1月驗 苗完成後,數次向被告確認出貨時間,被告均不予回應、或 是稱其在忙,之後便不予回應。原告反覆以LINE向被告確認 出貨日期,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僅於105年2月19日 給付相當於22,500元之貨品。本件因被告僅給付原告22,500 元之貨品,而遲未給付剩餘貨品,致原告只好另以高價向他 人定貨,並派人趕工完成花木工程,因而支出額外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既已向他人定貨完成花木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 部分對原告即無給付實益,故原告就契約剩餘給付部分向被 告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支出植栽貨 品差額53,150元、趕工完成人力費用15,000元,而受有遲延 損害68,150元;另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卻違反約定而僅給付 22,500元之貨品,其餘部分應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55,000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採購合約之約定,其應於104年12月初出 貨,其並於原告下單後立即向苗木之上游廠商定貨,並與上 游廠商約定104年12月初出貨;本件係因原告未於104年12月 初自行向被告聯絡,導致上游廠商將預定之苗木販售予他人 ,其方無法交付貨品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簽訂苗木採購合約,總價 248,980元,被告並收取原告100,000元定金;被告至今僅於 105年2月19日給付原告22,500元之貨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苗木採購合約、支票存根、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貨明細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兩造苗木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預定出貨日期 :104年12月初」等字,僅載明出貨期間為104年12月初,未 載明明確之出貨時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宗,依上開偵查卷內資料 所示,被告以往所簽訂之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均有明確載 明「買受人應於幾年幾月幾日移植樹木,否則出賣人(即被 告)得沒收定金」等類似字語,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 約上,未如同被告以往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一樣有明確約定 給付及受領時間,可認本件兩造上開「預定出貨日期:104 年12月初」之約定,並非給付期限,而係表示兩造「得請求 給付」之時間。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於104年12月初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品,被告亦得向原告提出 系爭貨品並請求價金。是本件契約無確定期限,依兩造系爭 採購合約之約定,兩造於104年12月初之後均得請求對方給 付,並經一方催告他方履行時,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曾向上游定貨,是因為原告沒有在12月初要求 出貨,上游才將貨賣給別人,導致被告無法出貨等語,固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被告確實於原告104年10月下訂 單後曾向上游廠商訂購貨品。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 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 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得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查本件 被告已受領原告100,000元之定金,而兩造又未約定實際出 貨日期,被告如認原告必須於104年12月間受領貨品,自應 於104年12月間兩造約定可以交付貨物之時,催告原告受領 貨品、或現實提出貨品交付原告,方得認本件原告有受領遲 延之情形,而減輕被告之遲延責任。然本件被告自認:其未 曾向原告聯絡表明出貨、亦未提出貨品給原告、亦未與原告 解除契約,是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免除 給付義務。
㈢再依被告當庭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向被告表示要驗苗並安排行程,未獲被告回應,



原告又於104年12月26日催告被告陪同驗苗,並經兩造不爭 執被告嗣後有電話聯絡原告,並於105年1月初派人陪同原告 驗苗;又本件兩造於驗苗結束後,原告於106年1月15日告知 被告出貨期間,並於1月20日、1月22日、1月25日、1月26日 一再向被告確定出貨時間,被告僅在1月20日以LINE回覆稱 「好」,之後均未回應;嗣後原告於2月4日告知被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方回應「喔」,經原告再次催 告後,被告才於2月15日提出部分貨品。再原告於被告提出 部分貨品後之2月18日、2月19日又向被告確認剩餘貨品出貨 時間,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方於2月20日向被告表示請求被 告負遲延責任。從上可知,於104年12月初,被告未曾催告 原告出貨、亦未提出給付、也未曾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而 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期間,被告也從未告知原告上游廠 商已經將貨品賣給他人,無法交貨給原告;被告不但未告知 原告其已難以履行本件債務,甚至於期間內派人隨同原告驗 苗,於原告催告時,除不予回應外,期間夾雜以「好」、「 喔」等字回應,令原告認兩造確實有繼續契約及履行契約之 行為及言語,致原告因為等待被告出貨,而無法及時向他人 訂購貨品;而再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僅提出部分 給付,而未依約提出全部給付。是就上述契約履行之過程觀 之,本件於原告告知被告出貨日期時,被告即已無法如期出 貨,卻未告知原告,並對原告之回應要或置之不理,要或以 具體行為或回應,讓原告認被告有繼續履約之意思,致原告 一直等待被告履行契約,而方生本件遲延損害。是本件係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被告自應就尚未提出給 付之部分負遲延責任。
㈣而被告開庭時陳稱:原告遲延到105年1月15日時才通知驗苗 等語,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4年12 月23日即已通知被告陪同驗苗,被告並派人陪同驗苗。被告 又稱:其會稱「好」、「喔」是因為原告已經寄存證信函給 我,我不想理他了,而非表示要繼續履行契約等語,惟被告 卻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05年2月15日仍提出部分貨品,並以 LINE回覆給付清單,與其所稱無繼續履行契約之說詞矛盾, 是被告開庭所述,均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給付遲 延,已如上述,原告亦已向訴外人定貨而完成工程,是被告 之剩餘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就被告剩餘未給付之部分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金錢。而本件被告僅 給付22,500元之貨品,其餘均尚未給付,惟已收受原告 100,000元之金錢,是其餘部分既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已受領而未給付貨品之77,500元。六、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 明文。本件剩餘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已如上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支出植栽貨品差額53,15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植栽採購差額說明1紙、兩造苗木採購合約 、105年2月22日樺霖園藝有限公司採購單等件為證,與其所 述相符,可資採信。至原告稱其因為被告遲延出貨造成人力 費用支出15,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之金額為53,150元。七、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原告合法行使法定解 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查本件既經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又本件業經106年4月19日調解程序、並於106年5月16日行第 1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前提出答辯狀,僅當庭提出兩 造LINE對話記錄,而未說明何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得已證 明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當庭命被告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於本 件106年6月27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嗣後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再次開庭,經本院詢問 原告意見後,原告表示無再開庭之必要。故本件本院並已給 予被告多次答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被告卻仍未如期答辯及 提出證據,其請求再次開庭,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並將造 成原告無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本院難以允許。九、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剩餘 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剩餘部分之契約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77,500元,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 53,150元,共計130,65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23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霖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