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明添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2張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因早已搬遷他 處,致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而未於期間內異議。系爭2張支 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劉榮芳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已另行簽發支 票清償該債務,劉榮芳當時稱找不到系爭2張支票故未返還 原告。而兩造並不相識,並無金錢或生意往來,更未交付系 爭2張支票予被告,況被告自始未填寫系爭2張支票發票日。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劉榮芳多年前以無息方式借款給原告作生意上周 轉,原告因而簽發系爭2張支票予劉榮芳,劉榮芳向原告多 次催討未果,故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被告全權處理,被告自 行填寫系爭2張支票的日期,循法律程序請求原告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2張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發票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支票而未記載發 票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 。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 認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非發票人即原告填載,而係由執票 人即被告自劉榮芳處取得系爭2張支票後所為。被告雖辯稱 原告交付空白支票即是有授權,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得到原告授權,是原告簽
發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復未授權被告自行填 載,則系爭2張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 據,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之之系爭2張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2張支票既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屬無效票據,兩造自無票據債務存在,故本件劉榮芳是 否曾借款予原告,原告是否已經借款借款,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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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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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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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載(嗣後填載為民國│100萬元 │AN0000000 │
│ │105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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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載(嗣後填載為民國│30萬元 │KYA0000000│
│ │105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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