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57號
OLEV,106,員簡,15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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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陳曾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韋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 原告積極催討,陳韋諺皆未清償,原告查調陳韋諺財產資料 時,始知陳韋彥竟於民國98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49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渠等上開債權 及物權關係,業經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9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在案,陳韋諺已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塗銷,卻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陳韋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98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9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前案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員 簡字第9號判決確認陳韋諺與被告間就系爭495地號土地於98 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於同年月28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495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依確定判決既判力 ,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為相同之判斷。惟被告應塗銷之系 爭495地號土地業於98年9月23日辦理合併登記,原地號消滅 ,併入同段第4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31),有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被告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 同段49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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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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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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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 田 │827平方公尺 │1000分之131 │98年9月23日合併 │
│靖鄉永福│ │ │ │自同段495地號, │
│段494地 │ │ │ │被合併之地號於98│
│號土地 │ │ │ │年8月28日以98年 │
│ │ │ │ │員資字第077010號│
│ │ │ │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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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