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6年度,3號
PCDM,106,簡抗,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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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喬伊絲  
選任辯護人  

送達代收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3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喬伊絲(下稱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陳明者及本院查址其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等情,有調查筆錄、抗告人個人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5928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又本件判決正本,經送達 於抗告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其配偶即同居人 黃涵曜收受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依前揭 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105 年11月9 日付與同居人之 日起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與送達抗告人本人相同,並不 因同居人事後已否轉交而受影響。是原審判決正本既已合法 送達,於105 年11月10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 期間2 日),則其遲於106 年3 月6 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 復原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聲請回復原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 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 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意旨無非以系爭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928號本案 刑事判決業經抗告人之同居人黃涵曜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證云云,惟抗告人之配偶黃涵曜從未曾收受該份 判決書正本,是以該送達證書上何以會有「黃涵曜」之印文 ,該印文又係何人所蓋,均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顯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疏漏。
㈡抗告人本件同一行為之另案,在106 年2 月21日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始向配偶黃涵曜坦承一切,並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給黃涵曜看。況連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亦未察覺系爭本 案訴訟早已於3 個月前就判決確定,竟建議抗告人將前開LI NE對話紀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此均足證抗告人與配偶黃涵曜對於本案早已偵查終結 、判決有罪,以及於105 年11月9 日完成形式上的送達等節 根本毫無所悉。
㈢實體部分,抗告人確實係遭詐騙集團所騙,抗告人自己就是 最悲慘的被害人,蓋一直到106 年3 月2 日,抗告人的丈夫 黃涵曜接到執行命令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執字第2918號執行命令),才知道自己的太太竟然要入監服 刑,經諮詢律師後,除進行相關救濟程序(即本件之聲請回 復原狀暨上訴程序)及答辯外(另外兩件繫屬於苗栗地檢署 及嘉義地檢署的案件均立即委由律師出具刑事答辯狀) ,經 律師提醒,黃涵曜立即到電信公司查詢究竟兩夫妻名下尚有 何手機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情況,這時才發現,竟然 還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遭同一個詐 騙集團所騙,蓋抗告人誤信「台灣電信服務專員林世傑」所 稱,而將兩支手機的資費都調高成巨額的月資費兩千多元的 費率,導致這兩支手機的費率同遭綁約而每個月要付出高達 五千多元的電信費,試問:抗告人若真的是認知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抗告人有可能會把電信費調高成這麼不可思議的程 度嗎?然後讓自己每個月要背負這麼重的電信費負擔,還長 達兩年的綁約期間都要這樣?抗告人自己就是最可憐被詐騙 最嚴重的被害人,竟然還要遭法院判決來當詐騙集團的替死 鬼,這難道還有天理可言,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回復 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 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 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 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 第31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偵查中所陳明者及本院查址其住所均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及系爭詐欺案經本院105 年10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 刑5 月,暨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5 年11月9 日因未獲會晤抗 告人本人而交與抗告人之同居人等節,有偵查中訊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卷第51頁;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5928號卷第11頁、第22頁;本院106 年度聲 字第86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 至11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配偶黃涵曜從未曾收受該份判決書正本,送 達證書上之「黃涵曜」印文不知何人所蓋,且黃涵曜於106 年2 月21日陪同抗告人至苗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始知悉本案 ,足證抗告人與配偶黃涵曜對於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根本無從 知悉云云。惟查:系爭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5928號卷第22頁)上除蓋有黃涵曜之印文外,旁邊尚有註 記「公公」2 字,此雖與黃涵曜係抗告人之夫此一客觀事實 不符,然代收人於倉促之間誤取管領範圍內之他人印章交郵 務人員蓋用於送達證書上,亦屬常見之事,從不致影響抗告 人知悉訴訟文書內容與及時請求救濟之機會。況依系爭本案 訴訟之偵查卷宗即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卷第 51至55頁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所示,該 次訊問之傳票仍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郵務人員於105 年5 月11日交付抗告人之同居人,該送達證書其上仍蓋有「 黃涵曜」之印文,旁邊亦有註記「公公」2 字,然觀之該次 訊問筆錄,抗告人於105 年5 月31日仍能遵期出庭應訊,足 證抗告人系爭住所,實有諸多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經 常性地為抗告人代收訴訟文書無疑。遑論縱抗告人自身未加 以注意,亦未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注 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仍屬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於注意,其遲誤亦應視為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所致, 自難謂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此觀前引最高法院裁定 亦同此意旨。末查依系爭本案訴訟全卷內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中第27至28頁及第44 頁所示,黃涵曜在該次105 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程序時, 即已擔任抗告人之輔佐人,並於該筆錄最後簽名在案,是以 黃涵曜至遲於105 年8 月12日即已知悉抗告人涉犯系爭詐欺 案,顯有辨別代收之文書應為法院文書之能力,亦有督促抗 告人注意之可能,抗告人辯稱黃涵曜於106 年2 月21日始知



悉本案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原判決書正本未合法送達致其無 法遵期上訴所持理由,均非可採。本件判決正本自105 年11 月9 日付與其同居人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與送達 抗告人本人相同,並不因同居人事後已否轉交而受影響。抗 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 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遲於106 年3 月6 日始 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聲請回 復原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 ),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屬無從補正 。原審雖未詳查系爭送達證書上之「黃涵曜」印文旁有「公 公」2 字之註記,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判決書正本已合法送達 之事實,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 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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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