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葉特琾
被 告 張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與 河東路45巷口,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第 三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松賓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88,260元(含工資16,097元、烤漆16,243元、 零件55,9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各項目沒有意見,願意和解, 但金額太高,其沒有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 、交通事故照片翻拍畫面、車輛修理黑白列印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 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為證,被告亦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表示:其沒有 注意號誌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8月19日時,已使用8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74,504元【計算式:42,164(零件 部分)+16,097(工資部分)+16,243元(烤漆部分)= 74,50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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