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更(一)字,105年度,5號
OLEV,105,員簡更(一),5,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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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賴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銘等6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之所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 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 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應查報全部被告林春銘林士智胡何素蘭林劉榮周濟 國、周朝政、周建豐周炳欽周天和陳錦椿、陳淑華、 陳鈺惠陳莉雅張陳翠華陳翠勤詹陳翠滿李翠女、 周惠、林東永林東戊林東宏林江岩林大立王林素 琴、林恒毅林旺成林崇奇林昱秀林宜玫林蔡秋花林允梁林威汶林鳳凰林祐仙林慶忠林慶派、林 慶和、陳科甫陳怡良陳怡宏陳彥貝林芳嬌林玉山黃林鳳娌、林鳳珠、林鳳娥高白川高柱能詹高春風玉香、李佩珊、李鵬輝李佩慧李佩怡李智源、李素 華、高愛高麗珠邱高彩琴龍陳秋涼龍娟娟龍世國龍瑟莉龍松彥龍松豐龍春安黃龍玉純等67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




㈡查明全體被告是否有訴訟能力,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並應 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有為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且 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若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則應確認該死亡被 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 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 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 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㈣本件請求分割之之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非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 索引(含舊式手謄登記簿謄本)為證。
㈤請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如何分割,詳予製作原告之分割 方案,且依系爭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戶籍謄本等資料,調整共有人編號順序及確認正確持 分比例後,提出正確之共有人持分表。並依上開共有人持分 表,提出正確分割方案,以利重新製作分割方案圖。 ㈥具體說明前開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另前開方案是否 按照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若否,則應提出共有人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面積增減對照表。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 有人應具體指明。
㈦前開方案有無請鑑定公司鑑定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是 否與各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若有,請陳報3家鑑定機構。
㈧請依補正之分割方案,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 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 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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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