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明灼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被 告①陳許綢(兼被告②陳光勝、③朱陳玉梅、④陳金桂
⑥陳清水
⑦陳清海
⑧陳金月
⑨陳秀月
⑩陳俊吉
⑪陳俊合
⑫陳俊錫
⑬羅陳志美
⑭陳俊賢
⑮陳順富
⑯陳淑真
⑰陳聰源
⑱陳珮珊
⑲陳秋林
⑳陳秋文
㉑陳秋展
㉒陳秋璋
㉓陳秋呈
㉔陳懷哲
㉕雷詹選
㉖詹茂松
㉗林詹美朮
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位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㉙詹陳秀
㉚詹才萱
㉛詹聰柱
㉜詹孫科
㉝詹皓宇
㉞詹皓州
㉟羅文雄
㊱羅麗鈴
㊲蘇李民
㊳李黃腰
㊴李勝傑
㊵李勝鴻
㊶龍陳鳳英
㊷袁陳月英
㊸林平河
㊹林明昇
㊺林敬堯
㊻林焜煜
㊼林雪芳
㊽林文偉
㊾詹邱如花(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㊿詹豐澤(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名(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帆(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詹昌達(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詹瑰娟(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詹順喜(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詹雯淋(即詹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㊾詹邱如花、㊿詹豐澤、詹蕙名、詹蕙帆、詹昌達、詹瑰娟、詹順喜、詹雯淋應就被繼承人詹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各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5000209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5年3月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3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員地二字第106000352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4月21日、文號:員土測字第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六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4月21日、文號:員土測字第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七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八所示給付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㊾ 詹邱如花、㊿詹豐澤、詹蕙名、詹蕙帆、詹昌達、 詹瑰娟、詹順喜、詹雯淋(下稱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 ,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詹圳 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筆 土地),其中被告②陳光勝、③朱陳玉梅、④陳金桂、⑤柯 陳玉蓮均於起訴後之104年11月12日,將其等所有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①陳許綢 ,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 足憑,且被告①陳許綢復於106年3月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並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准予被告①陳許綢承當訴訟,此有 本院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先於104年8月4日 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土 地)、同段1033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稱為五常段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二土地)、同段103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稱為五 常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之地目 、面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統稱為系爭3筆土地),請准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待測量土地使用現狀後再行補陳,另面 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各自負擔。」等語;嗣於105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續 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應就被繼 承人詹圳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再於10 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及言詞當庭變更 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應就被繼 承人詹圳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兩造共有系爭一、三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5000209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 3月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3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即系爭一土地分歸被告①陳許綢取得。系爭三 土地中編號甲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㉔陳懷哲 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㊶龍陳鳳 英得;編號丙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㊷袁陳月 英取得。同時,兩造並應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捷丞事務所)105年8月28日(105)彰捷字第1050802號 函所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中各共 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下稱系爭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金額相互補償。三、兩造共有系爭二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系爭二土地中編號A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㉔陳懷哲取得;編號B土地、 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㊶龍陳鳳英取得;編號C土地、 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㊷袁陳月英取得。同時,兩造並 應依系爭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四、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末於106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詹圳所遺系爭3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一 土地(地目田、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系爭二土地(重測後 五常段24地號、地目田、面積重測後為154.84平方公尺)、 系爭三土地(重測後五常段23地號、地目田、面積重測後為 814.70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各自分割),各自分割方 案如下:關於系爭一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將此 筆土地分配予被告①陳許綢單獨所有,並由被告①陳許綢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定受補償人之補償價格予以找補其他共 有人;系爭二土地,分割方法如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 日員地二字第106000352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4月21日 、文號:員土測字第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即將此筆土地關於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71.77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㉔陳懷哲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71. 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㊶龍陳鳳英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271.3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㊷袁陳月英單獨所有,並 由被告㉔陳懷哲、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等3人依系爭估 價報告書所鑑定受補償人之補償價格予以各自找補其他共有 人;系爭三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將此筆土地關 於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1.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㉔陳懷哲 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1.6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告㊶龍陳鳳英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51.82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㊷袁陳月英單獨所有,並由被告㉔陳懷哲、㊶龍 陳鳳英、㊷袁陳月英等3人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定受補償 人之補償價格予以各自找補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核與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被告②陳光勝、③朱陳玉梅、④陳金桂、⑤柯陳玉蓮、⑧陳 金月、⑪陳俊合、⑫陳俊錫、⑬羅陳志美、⑭陳俊賢、⑮陳 順富、⑯陳淑真、⑰陳聰源、⑱陳珮珊、⑲陳秋林、⑳陳秋 文、㉑陳秋展、㉒陳秋璋、㉓陳秋呈、㉕雷詹選、㉖詹茂松 、㉗林詹美朮、㉙詹陳秀、㉚詹才萱、㉛詹聰柱、㉜詹孫科 、㉝詹皓宇、㉞詹皓州、㉟羅文雄、㊱羅麗鈴、㊲蘇李民、 ㊳李黃腰、㊴李勝傑、㊵李勝鴻、㊸林平河、㊹林明昇、㊺ 林敬堯、㊻林焜煜、㊼林雪芳、㊽林文偉、㊾詹邱如花、㊿ 詹豐澤、詹蕙名、詹蕙帆、詹昌達、詹瑰娟、詹 順喜、詹雯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其共有人及各自應有部分均相同, 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各自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詹圳業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其中被告㊿詹豐澤、詹蕙名 、詹蕙帆、詹昌達等4人乃代位繼承),其應有部分自 應由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繼承,爰請求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 人就被繼承人詹圳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0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方式,按應有部分 比例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將使土地過度細分,而不利於整 體開發使用,且系爭一土地上之現況,亦由被告①陳許綢搭 建鐵皮工廠(所占面積幾乎涵括整筆土地),並出租於第三 人使用,為兼顧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間之最大利益,同時提 升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採由被告①陳許綢(系爭一土地現況 使用者)及被告㉔陳懷哲、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應有 部分均各為10分之1,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最多之3人)原物 分配取得,原告及其餘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則依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四、並聲明:分別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 ㈠被繼承人詹鎰安所遺系爭1033、10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 積,經核算僅為13.7平方公尺;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面積,經核算僅為11.2平方公尺,為發揮系爭3筆土地之 最高經濟利用價值,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 質,認系爭3筆土地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為 妥適。
㈡同意原告請求,但系爭3筆土地有參與重測,故應以重測後 之面積更正找補之金額。
二、被告①陳許綢、㉔陳懷哲、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我同意照估價報告書所載的金額來補 償,至於如果面積有微調導致補償金額有微調,願意尊重法 院的判決。
三、被告⑥陳清水、⑦陳清海、⑨陳秀月、⑩陳俊吉、⑮陳順富 、⑰陳聰源、㊻林焜煜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對於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四、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黃俊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請求對於重測面積就對於補償金額予以調整。五、被告②陳光勝、③朱陳玉梅、④陳金桂、⑤柯陳玉蓮、⑧陳 金月、⑪陳俊合、⑫陳俊錫、⑬羅陳志美、⑭陳俊賢、⑯陳 淑真、⑱陳珮珊、⑲陳秋林、⑳陳秋文、㉑陳秋展、㉒陳秋 璋、㉓陳秋呈、㉕雷詹選、㉖詹茂松、㉗林詹美朮、㉙詹陳 秀、㉚詹才萱、㉛詹聰柱、㉜詹孫科、㉝詹皓宇、㉞詹皓州 、㉟羅文雄、㊱羅麗鈴、㊲蘇李民、㊳李黃腰、㊴李勝傑、 ㊵李勝鴻、㊸林平河、㊹林明昇、㊺林敬堯、㊼林雪芳、㊽ 林文偉、㊾詹邱如花、㊿詹豐澤、詹蕙名、詹蕙帆、 詹昌達、詹瑰娟、詹順喜、詹雯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詹 圳業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1/70),其繼承人為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其中被告㊿ 詹豐澤、詹蕙名、詹蕙帆、詹昌達等4人乃代位繼承 ),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3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及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訟經 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㊾詹邱如花等8人, 應就被繼承人詹圳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0辦理繼 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一、土地呈現類似南北狹長之長條型,且其上有坐落一 鐵皮廠房,而系爭二土地則為道路預定地(省道台一線、靠 近中山路)、系爭三土地北側部分種植苗木等情,且由被告 ①陳許綢於104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為其所有,現出 租予第三人等人,並在系爭三土地北側部分種植苗木等語, 業據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①陳許綢、㉔陳懷哲、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 、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㊻林焜煜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二方案,除將系爭一土地全部 分割予被告①陳許綢,使得系爭一土地得與土地使用現況相 一致;而系爭二土地則分割成編號A、B、C等三筆土地、系 爭三土地則分割成編號甲、乙、丙等3筆土地,且分別依序 分配予被告㉔陳懷哲、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等三人,除 使得被告㉔陳懷哲、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等三人所分配 到編號甲、乙、丙等土地可以各自通行編號A、B、C等土地 ,以連接台一線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有利被告㉔陳懷 哲、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等三人分割後完整使用土地, 並讓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經到 庭之共有人即被告①陳許綢、㉔陳懷哲、㊶龍陳鳳英、㊷袁 陳月英(以上四人分配到土地)、⑥陳清水、⑦陳清海、⑨ 陳秀月、⑩陳俊吉、⑮陳順富、⑰陳聰源、㊻林焜煜、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依附圖一、二方案分別分割,復計算同 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二方案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有12,327 /25,200(約0.5035,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如下:111/1,260+1/240+1/240+1/240+1/50+1/50+1/ 50+1/10+1/10+1/10+1/70+1/70+1/70),業已過半數 之共有人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3筆土 地依附圖一、二方案各自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一、二方案,各自 分割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至於 被告②陳光勝、③朱陳玉梅、④陳金桂、⑤柯陳玉蓮、⑧陳 金月、⑪陳俊合、⑫陳俊錫、⑬羅陳志美、⑭陳俊賢、⑯陳 淑真、⑱陳珮珊、⑲陳秋林、⑳陳秋文、㉑陳秋展、㉒陳秋 璋、㉓陳秋呈、㉕雷詹選、㉖詹茂松、㉗林詹美朮、㉙詹陳 秀、㉚詹才萱、㉛詹聰柱、㉜詹孫科、㉝詹皓宇、㉞詹皓州
、㉟羅文雄、㊱羅麗鈴、㊲蘇李民、㊳李黃腰、㊴李勝傑、 ㊵李勝鴻、㊸林平河、㊹林明昇、㊺林敬堯、㊼林雪芳、㊽ 林文偉、㊾詹邱如花、㊿詹豐澤、詹蕙名、詹蕙帆、 詹昌達、詹瑰娟、詹順喜、詹雯淋均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或其他合理、公平鑑價結果供本案審酌,本院自無從認 定其等意見為何,故難認附圖一、二方案對其等有何不利之 處,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結 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坐落不一,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 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 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捷丞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 重測前系爭一、二、三土地面積及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取得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故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 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系 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 爭一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12,200元為補償基準、系爭二 土地應以每坪16,529元為補償基準、系爭三土地應以每坪61 ,700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分別如主文第2項後段、第3 項後段、第4項後段所示,以維實質公平。至於被告㉔陳懷 哲、㊶龍陳鳳英、㊷袁陳月英等三人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而分別分配到編號A、B、C及甲、乙、丙等土地,雖渠等 面積並非相同,然因渠等所分配到面積大致上相接近,且均 已超過其等三人原應分配到面積,故其等三人間不再相互找 補,併此敘明。
四、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 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 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
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面積分別為152 、807平方公尺,嗣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後,其 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分別為154.84、814.70平方 公尺,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系爭二 、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兩造對於系爭二、三土地 之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且因實際面 積增加對於兩造並無不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上揭 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之實際面積作為分割之基礎 ,決定分割方案及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共有人仍可 於判決確定後,持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及登記簿面積更正 登記。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 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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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及│ 面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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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田 │特定農業區│786 │
│ │尚未進行重測) │ │農牧用地 │ │
├──┼──────────────┼──┼─────┼──────┤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田 │特定農業區│152(重測後 │
│ │重測後,改稱為五常段24地號土│ │交通用地 │,面積更正為│
│ │地) │ │ │154.84) │
├──┼──────────────┼──┼─────┼──────┤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田 │特定農業區│807(重測後 │
│ │重測後,改稱為五常段23地號土│ │農牧用地 │,面積更正為│
│ │地) │ │ │814.70) │
├──┴──────────────┴──┴─────┴──────┤
│備註:永福段444地號土地為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 │
└─────────────────────────────────┘
附表二:
┌───────┬─────────┬─────────┬─────────┬──────┐
│共有人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訴訟費用分擔│
│ ├─────────┼─────────┼─────────┤比例 │
│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原彰化縣永靖鄉永福│原彰化縣永靖鄉永福│ │
│ │444地號土地之應有 │段1033地號土地之應│段1034地號土地之應│ │
│ │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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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陳許綢 │1,260之111 │1,260分之111 │1,260分之111 │1,260分之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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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陳清水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
├───────┼─────────┼─────────┼─────────┼──────┤
│⑦陳清海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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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陳金月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
├───────┼─────────┼─────────┼─────────┼──────┤
│⑨陳秀月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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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陳俊吉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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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陳俊合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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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陳俊錫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
│⑬羅陳志美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
│⑭陳俊賢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
│⑮陳順富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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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陳淑真 │50分之1 │50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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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陳聰源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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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⑱陳珮珊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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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⑲陳秋林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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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⑳陳秋文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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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㉑陳秋展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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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㉒陳秋璋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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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㉓陳秋呈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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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㉔陳懷哲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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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㊾詹邱如花、㊿│公同共有70分之1 │公同共有70分之1 │公同共有70分之1 │70分之1(連 │
│詹豐澤、詹蕙│ │ │ │帶負擔) │
│名、詹蕙帆、│ │ │ │ │
│詹昌達、詹│ │ │ │ │
│瑰娟、詹順喜│ │ │ │ │
│、詹雯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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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㉕雷詹選 │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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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㉖詹茂松 │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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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㉗林詹美朮 │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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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㉘財政部國有財│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70分之1 │
│產署(即詹鎰安│ │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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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㉙詹陳秀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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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㉚詹才萱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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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㉛詹聰柱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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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㉜詹孫科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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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㉝詹皓宇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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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㉞詹皓州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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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㉟羅文雄 │210分之1 │210分之1 │210分之1 │2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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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㊱羅麗鈴 │210分之1 │210分之1 │210分之1 │2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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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㊲蘇李民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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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㊳李黃腰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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