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賴自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順合等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全體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順合等人間之租佃爭議事件,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認定兩造為本件租佃爭議之當事人先行調處,並於調 處不成立後直接移送本院。然就此類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固免 徵訴訟費用,惟既已進入訴訟程序,聲請人仍應就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以及基於此訴之聲明欲起訴請求之全體對象 逐一敘明,方屬適法。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之事項 為何,以及基於此訴之聲明欲起訴請求之對象為誰均未敘明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聲請人起訴之範圍,且無法繼續後續 之訴訟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