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119號
CHDM,96,聲,1119,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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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六
號、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 字第十六號被告林清浩吳志盛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清浩吳志盛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 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該署檢察 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五三六號維持 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林清浩吳志盛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林清浩吳志盛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承在卷,按諸前  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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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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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Burberry格子圖樣布料 │一捆 │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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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urberry旅行袋 │一六一個 │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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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Burberry圖樣布料 │五捆 │林清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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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Burberry手提袋 │八○○個 │林清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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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SENTA BARBARA手提袋 │二八○個 │林清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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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營業資料(裕家工業社) │一冊 │林清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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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Burberry手提袋 │九四個 │林清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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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Burberry手提包 │五個 │林清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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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SENTA BARBARA手提袋 │五二個 │林清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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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Burberry旅行袋 │五個 │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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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Burberry環保袋 │一個 │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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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布料圖樣樣本 │一冊 │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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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營業資料(惠盛工業社皮包加工) │一冊 │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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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