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88號
CHDM,96,簡,288,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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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55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彰簡字第645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0巷8號且領有彰 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旺來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為圖不法利得,竟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具共93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先以現金向不知情之店員周芳吟邱春菊邱慧珊等人( 為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雇用,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兌換代幣(每5元現金可兌換1枚代 幣),經賭客投入代幣後,依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開分, 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 定倍數不等之分數,反之則所按押之分數悉由電子遊戲機具 扣除,而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向 店員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向粘義村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 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該店取得,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嗣於96年 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適有賭客甲○○至上開電子遊戲場 內,以前開方式押注賭玩「火車機檯」電子遊戲機具,之後 並向店員洗分取得寄分卡,再將其所取得之寄分卡(積分5 千1百分)交予乙○○,並隨同乙○○至該店門口,收受乙 ○○所交付之現金5千1百元後,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並由甲○○自願交付甫收取之賭博所得現金5千1百元,及於 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犯



罪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可考,另有被告甲○○自願交付之賭 博所得現金5千1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查本件遭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具高達93臺,並非一般僅擺設數臺電子遊戲機具之經 營規模可相比擬,且被告乙○○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 台,並提供場所擺放、雇用服務人員,竟仍能獲利,顯見電 子遊戲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 率,是被告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 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者上揭遊戲場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具多達93臺,顯係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用。是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乙○○為「旺來釣蝦場附設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周芳吟邱春菊及邱慧 珊等人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等工作,擺設機具高達93 臺之多,故被告乙○○在「旺來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以 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以 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具,實則暗中為與客人兌 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被告乙○○以在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具,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惡行非輕,被告甲○○僅係賭客,犯罪情節輕微, 暨被告2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上開犯罪終了之 時間及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均係96年5月9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再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乙○○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至警方在被告 甲○○身上起獲之現金5千1百元,既已由被告乙○○兌換交 付予甲○○收受後,始為警查扣,自難認係刑法第266條第2 項所定應予沒收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應認屬賭客即被告 甲○○因賭博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對被告甲○○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 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賭博性機具93台(含IC版90塊)、代幣4576個、櫃檯內之現金104,450元、店員邱春菊身上之現金4,600元。附表二:
100元寄分卡共64張、500元寄分卡22張、1,000元寄分卡共29張、5,000元寄分卡共8張、紅包卷29張、集點卡35張、監視系統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支、報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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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