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楊諭臻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楊諭臻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楊諭臻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底、91年農曆過 年前間,得知楊諭臻之國小同學即在臺北地區擔任公職之乙 ○○欲調回臺中、彰化地區服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 、2 月間,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中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向乙○○訛稱:得以透過前立 法委員游月霞(不知情)之親戚張贊錫(不知情)協助乙○ ○調職,惟需支付金錢予前立法委員游月霞云云,並推由楊 諭臻分別於91年3 月1 日、3 月14日、4 月4 日,連續撥打 電話聯繫乙○○,以上開不實之事由,要求乙○○匯款,並 告知匯款之金額及應匯入之帳戶(未告知戶名,且通話過程 中,丙○○均在旁與楊諭臻討論要求匯款之金額及帳戶號碼 ),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3 月1 日、 4 月4 日,自其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 萬元至丙○○之原中國 農民銀行南崁分行(現已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於91年3 月14日,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楊 諭臻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嗣丙 ○○與楊諭臻將上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且因乙○○更改調 職意願,向張贊錫查證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被告丙○○、楊諭臻就 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知悉告訴人乙○○於91年間欲調職回 中部一事;被告楊諭臻固坦承曾告知告訴人乙○○需支付前 立法委員游月霞金錢始得順利調職,並連續撥打電話,告知 乙○○匯款之金額及帳戶3 次,使告訴人乙○○分別匯款10 萬、5 萬元至被告丙○○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戶,匯款10 萬元至被告楊諭臻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戶,且告訴人乙○ ○匯入之金錢除經被告丙○○自行使用外,亦曾作為被告丙 ○○、楊諭臻共同投資臺中某公司之資金,惟被告丙○○、 楊諭臻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係自被告楊諭臻處聽聞告訴人乙○○欲調職之事,並未曾 與告訴人乙○○談及協助告訴人乙○○調職之事,又告訴人 乙○○如事實欄所載之3 筆匯款純為告訴人乙○○與被告楊 諭臻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楊諭臻則辯稱:其 係遭受被告丙○○之利用,加上被告丙○○不斷央求其撥打 電話連絡告訴人乙○○,其始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告知告 訴人乙○○匯款之金額及帳戶,其不知道被告丙○○係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約在90年底到91年農曆過年前間,其於被告2 人之住處提 及希望能自臺北調回臺中或彰化工作,後來在其匯款前1 、2 個月左右,被告2 人在其等臺中之住處提及倘欲調動 成功,必須支付前立法委員游月霞活動費用,數天後,被 告楊諭臻3 次撥打電話告知其匯款之金額及帳戶,其均於 被告楊諭臻撥打電話之當日,即前往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匯 款,共計匯款25萬元,其在與被告楊諭臻之通話中均可聽 見被告丙○○在被告楊諭臻身旁,一同討論匯款金額、帳 戶之聲音,被告楊諭臻問完被告丙○○後就會告知其匯款 之金額及帳戶,被告楊諭臻3 次要求其匯款之原因均為立 委要錢;被告2 人在第1 次要求其匯款時,並未提及10萬
元為總額,然其自覺日後應仍須陸續匯款,因其有同事也 曾有過類似之經驗;最後1 次匯款後隔了約幾個月,其撥 打電話予前立法委員游月霞之親戚張贊錫,張贊錫表示服 務處不可能收取活動費用,亦未曾收受其交付之25萬元, 被告2 人知悉其知情後,始自被告丙○○之帳戶匯款1 萬 元作為對其之清償等語歷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5 號 卷第37-41 頁),核與證人張贊錫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 乙○○打電話向其表示已無調動之意願,希望其能返還告 訴人乙○○之前交付之費用,其遂向告訴人乙○○表示, 前立法委員游月霞為民服務不收取費用,並告知告訴人乙 ○○之前依被告2 人指示匯入之金錢,恐係遭到詐騙,嗣 後被告2 人並未履行還款予告訴人乙○○之承諾,且不知 去向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1592號卷第58、59頁),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丙○○當時與被告楊諭臻為夫妻關係,曾當面向告 訴人乙○○表示協助調動需要支付前立法委員游月霞費用 ,且於被告楊諭臻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乙○○匯款金額及 帳戶時,均在被告楊諭臻之身旁,與被告楊諭臻共同討論 相關匯款之事宜,之後告訴人乙○○所為之匯款,除了匯 入被告楊諭臻帳戶之該筆10 萬元,係直接轉匯作為被告2 人投資臺中公司之資金外,其餘均為被告丙○○所使用等 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諭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意見, 其3 次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乙○○匯款之金額及帳戶時, 被告丙○○均在其身旁,告訴人乙○○所為之匯款,除了 匯入其帳戶之該筆直接匯出作為臺中投資公司用外,其餘 均是被告丙○○所使用,告訴人乙○○之3 筆匯款並非其 與告訴人乙○○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 字第965 號卷第4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 37-41 頁)相符。參以於96年8 月前與被告丙○○仍具有 夫妻關係之被告楊諭臻,當時仍與被告丙○○同住,夫妻 間之感情還好一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39頁);又被告楊諭臻 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言亦屬相合,被告楊 諭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惡意誣 陷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上情之事理,是被告楊諭臻前 開所陳應屬可採,而被告丙○○所辯:伊未曾表示將協助 告訴人乙○○調職,對於告訴人乙○○匯款一事並無所悉 ,前揭被告訴人乙○○之匯款應係被告楊諭臻與告訴人乙
○○間之單純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憑。
(三)再被告楊諭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意見,告訴人乙○○所 言為求調職之3 次匯款均係其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 所致,且其前開3 次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乙○○匯款金額 及帳戶時,被告丙○○均在其身邊,又告訴人乙○○於91 年3 月14日匯入其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戶之10萬元,其乃 直接轉匯作為投資臺中公司之資金,其餘告訴人乙○○之 匯款則係由被告丙○○支配使用等節(見本院96年度易字 第965 號卷第41-43 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楊諭臻對 於告訴人乙○○匯入之金錢並未用以協助告訴人乙○○調 動一情知悉甚詳,惟其仍佯以協助告訴人乙○○調動之名 義,連續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乙○○分別匯款至被告丙○ ○、楊諭臻之上揭帳戶,後酌以被告楊諭臻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不知道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匯款拿去做 何使用,是被告丙○○一直要求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 ○聯繫匯款事宜,其原本並不想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等 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1-43 頁),及偵訊 中對於被告丙○○不斷央求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聯 繫匯款,曾表示「這種事」其不願意為之等語(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86頁)觀之, 堪認被告楊諭臻事前對於以欲協助調動為由而要求告訴人 乙○○匯款一事係屬詐欺一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全部之 詐騙過程甚明,被告楊諭臻辯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 ○○匯款非出於本意,其僅係出於協助同學調動之美意云 云,然衡以其倘若不欲撥打電話,何以終未拒絕被告丙○ ○之提議,及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丙 ○○、楊諭臻2 人3 次來電要求匯款時,均在通話之際, 互相「討論」要告知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何帳戶,且 前開告訴人3 次匯款係分別匯入被告丙○○、楊諭臻2 人 所有之帳戶,顯見被告楊諭臻並非單純遭被告丙○○利用 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否則被告楊諭臻自無在與告訴 人乙○○通話之際,猶就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與被告丙○○討論之必要,足徵被告楊諭臻前揭所 辯,亦無足採。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金融卡跨行轉 帳明細、合作金庫南崁分行95年11月6 日合金南崁字第09 50003770號函、96年3 月1 日合金南崁字第0960000829號 函,及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 號、被告楊諭臻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92號 卷第14、15、50、55頁,95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7-11、 34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28條原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 2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
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綜上被告2 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丙○○、楊諭臻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 重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漏論被告2 人為連 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楊諭臻 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參 與之程度、所詐取款項之金額、對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 、被告丙○○、楊諭臻2 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諭臻(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楊諭臻2 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楊諭臻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 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