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余進欽
李碧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鐘啟銘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鐘清邽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林錫祿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陳榮吉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葉雅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林國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