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六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於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 ○○曾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93年9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丙○○係設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21號1 樓「浤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則係許宏洲所雇用之店員,丙○○、乙○○ 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均係美商 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該局於民國88年1 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先後申請註冊,於【附表1 】所示專用期限內,就商品名稱 欄所載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丙○○前於95年12月初某日,至臺
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販售衣服、吊牌或所縫之標籤上有如【附表1 】 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意圖欺騙他人,未得【附表1 】所 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利惠公司之同意指定使用於【附表1 】所示商品名稱欄所載指定之專用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 1 】所示商標圖樣,且明知上開衣服之吊牌或所縫標籤上所 載之「日本製」、「棉100 %」等字樣,係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上開仿冒衣服之原產國及品質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 虛偽表示,並均印製有偽造之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 品辨識標記之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圖利之包括一罪犯意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 元、150 元之價格, 購入上開仿冒外套、T恤,總計約270 件後,陳列在其所經 營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41號之「中興紡織倉庫盤 點出清會」攤位上;另乙○○自95年12月9 日起至95年12月 13日止,以每日薪資1,200 元,受僱於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丙○○,在上址攤位處負責以每件790 元、490 元之價格, 販賣仿冒外套、T恤與已成年之不特定人牟利,共計出售20 件,且於上開販賣仿冒衣服之際,均同時提出偽載有上開文 字內容及用以表示所出售之衣服出產地為日本及其品質等用 意證明之吊牌、標籤而行使之,並同時行使前開偽造商品條 碼之準私文書,使前開不詳姓名之購買者信以為真而購買之 ,足以生損害於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及上開購買衣服之不詳姓名 客戶。嗣經警方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其等經營 位於上址處之攤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供販賣所用之 仿冒外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共計250 件。㈡案 發後甲○○為使丙○○免於刑事訴追,竟基於教唆丁○○頂 替丙○○犯罪之意思,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後之某 時許,以支付5 萬元之代價並撥打電話要求丁○○頂替丙○ ○犯罪,丁○○在臺北縣八里鎮接獲上揭電話,且明知警方 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上址攤位處查獲,並扣得 仿冒外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共計250 件,非其 所購買並雇請孫蘭芳出售,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丙○○隱 避而頂替丙○○之犯意,隨即於95年12月13日晚上7 時43分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並向警方陳稱:「警方 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上址攤位處查扣之仿冒外 套、T恤(含其上之吊牌、標籤)共計250 件為丁○○所購 買,並雇請孫蘭芳販售」云云,頂替真正之犯人丙○○,丁 ○○又接續上開頂替丙○○之犯意,於96年1 月26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 進行前揭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再度向檢察官供稱上揭犯行係 其所為,表示認罪且承認自己確係犯人而頂替真正之犯人丙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乙○○、丁○ ○、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 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丁○○、甲○○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丙○○、乙○○、丁○○ 、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 、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及仿冒商品照片共 計9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4 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丙○○、乙○○、丁○○、甲○○上揭犯行,均應 堪認定。
三、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 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 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 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 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2 位數係國 家代碼,第3 位至第6位數係廠商代碼,第7位至第12位數, 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 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所生產之 何種商品,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即表示為特定廠商所製造出品之表徵,且其縱未經電腦判讀 而未顯現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然在上開仿品外 包裝上之商品條碼本身,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 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無誤,則行為人如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 廠商之商品條碼而販售,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條碼之內容而令 買受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 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與 消費大眾之權益,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對「國碼」、「 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 碼管理之正確性。經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外套 、T恤上均有偽造之利惠公司字樣及其商品條碼,有如【附 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及照片可佐。被告丙○○、乙○○販售 與不特定成年客戶以行使上開仿冒外套、T恤上之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 、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不特定成年客戶甚明。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丙○○、乙○○經營如【附表2 】 所示之仿冒外套、T恤之販售,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及就原產國、 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外套、T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明知為 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商 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55 條 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之教 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其所教唆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處罰之。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罪。又被告丙○○、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乙○○就上揭犯罪事實 ㈠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 人雖未敘及被告丙○○、乙○○上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丙 ○○、乙○○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部分,均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理;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乙○○均係犯商標法第 63條之販賣同法第62條第1 款商品之罪、被告甲○○與被告 丁○○係共犯上開頂替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及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甲○○教唆被告丁○○為上揭頂 替犯行,均附此敘明。被告丁○○係於同一案件中先、後2 次為頂替犯人丙○○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查,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六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 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竟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被告 乙○○係受雇於被告丙○○,被告丙○○、乙○○均明知其 等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而該商品上之原產國及品質亦均屬 虛偽不實,仍恣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 ,其等行為已對利惠公司之商譽及利益造成損害,亦危害消 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且販賣仿冒商品之同時, 亦行使偽造之商品條碼,表示為商標權人利惠公司所製造之 標貼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 條碼之管理、利惠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 費權益,兼衡酌被告丙○○、乙○○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 期間,明顯貪圖小利而蹈法網;另審酌被告丁○○、甲○○ 所為造成司法檢警資源之浪費,危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惟
念及被告丙○○、乙○○、丁○○、甲○○均坦承犯行且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丙○○、乙○○尚未與被 害人利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被告乙○○、丁○○、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又本案被告丙○○、乙○○、丁○○、甲○○所 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之不適用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等宣告刑各 諭知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係被告丙○○、乙 ○○販賣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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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
│號│ │ │(民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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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利惠公司│88年11月│第2977│
│ │ │ │11日起至│6號 │
│ │ │ │97年2 月│ │
│ │ │ │29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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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90年9 月│第0096│
│ │ │ │16日起至│1624號│
│ │ │ │97年2 月│ │
│ │ │ │28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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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88年11月│第0083│
│ │ │ │11日起至│8499號│
│ │ │ │98年1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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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上 │91年4 月│第1235│
│ │ │ │11日起至│037號 │
│ │ │ │101 年1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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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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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仿冒使用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外套、T恤共計250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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