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165號
NTEV,106,投簡,16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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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葉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有建設有限公司郭大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郭大福所簽發,並由被告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而 被告富有建設有限公司郭大福均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富有建設有限公司郭大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不服等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 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郭大福,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富有建設有限公司郭大福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表示不服等 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有建 設有限公司、郭大福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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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01 │CNA0000000│1,000,000元 │105 年8 月2 日│
├──┼─────┼──────┼───────┤
│ 02 │CNA0000000│1,000,000元 │105 年8 月2 日│
├──┼─────┼──────┼───────┤
│ 03 │CNA0000000│1,000,000元 │105年7月31日 │
├──┼─────┼──────┼───────┤
│ 04 │CNA0000000│1,000,000元 │105年7月31日 │
├──┼─────┼──────┼───────┤
│ 05 │CNA0000000│1,000,000元 │105 年8 月2 日│
├──┼─────┼──────┼───────┤
│ 06 │CNA0000000│1,000,000元 │105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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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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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