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13號
CHDM,96,交聲,513,200709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13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D02422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一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登記之車牌號碼9K-2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於民國 96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由駕駛人甲○○所駕駛,行經雲 林縣斗六市斗六圓環,因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 式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以 雲警交字第KAD024225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擎單舉發,而於 96年6 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D024225號裁決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甲○○於96年5 月9 日上午 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附近,與同事乙○○在卸倒砂石, 然因甲○○在車上掀開覆蓋帆布時不慎從車上跌落地面,導 致頭部受創而不自覺,依照正常工作行程,駕駛人甲○○於 卸倒砂石完畢後,應直接由集集鎮駛回員林鎮之公司,然甲 ○○竟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貨運曳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並有繞行100 餘圈等異常行為,顯見甲○○ 係因不知腦部出血未及時就醫而有此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9K-253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96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由駕駛人甲○○駕駛,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高速行駛並為繞行100 餘圈 之危險駕駛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



員攔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D024225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6 月13日以彰監四字 第裁64-KAD024225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 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 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之意旨。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 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 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 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 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次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牌號碼9K-2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乃證人辜月昭 之夫所有,並靠行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一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平時車輛由證人辜月昭夫妻保管,於96年5 月9 日 上午6 時許,因甲○○欲前往南投鎮集集鎮卸倒砂石,方 交由甲○○駕駛乙情,業據證人辜月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具結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作證:伊與甲 ○○係同事,96年5 月9 日當天早上11時許,彼2 人在南 投鎮集集鎮卸倒砂石疏浚,該處設有地磅,甲○○在裝載 砂石完後進行過磅,於過磅完畢準備要傾倒砂石至砂石堆 時,甲○○先爬到車頂收網子以便傾倒砂石,卻不慎跌下 車子,伊靠近查看,就見到甲○○自己站起來拍拍身上砂 粒、摸摸頭部後又爬上車頂去收網,並載砂石去砂石堆傾 倒,之後甲○○就駕車離開,伊以為甲○○沒有事情,後 來下班回到公司,聽老闆問及為何甲○○會跑到雲林斗六



去繞圓環,伊才想到是否甲○○頭部受損,隔天就聽到老 闆說甲○○有去醫院動腦部手術等語,足見甲○○當日確 有摔落地面撞及腦部之情。又甲○○於96年5 月10日因兩 側額葉挫傷出血、腦水腫由伍倫醫院轉入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急診,臨床症狀呈現人格改變,無法言語,頭痛及 嘔吐,並於同日進行開顱清除血腫、顱內壓監測手術,此 有96年7 月25日彰醫病字第0960004280號函檢具之病歷摘 要1 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詢問該醫院甲○○所受傷害與 違規行為間之關聯性,該醫院函覆稱:該異常駕駛行為極 有可能是兩側額葉挫傷所導致之行為改變等語(見本院卷 附上開函文)。參以甲○○就診時間之5 月10日距其違規 時間僅1 日之隔,時間密接;再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甲○○係在該圓環路段高速繞行約 100 圈,此與正常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已迥然相異,且在經 員警制止約10分鐘始由員警駕駛巡邏車以前後圍堵之方式 攔停受檢,亦與一般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之 情形不同,堪認其於違規當時精神狀態應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本件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該車牌號碼9K-253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靠行公司,而該車實際車主係於96年5 月9 日上午6 時許將車輛交予甲○○使用,已如前述,且證人 辜月昭亦證述當日甲○○精神、身體狀況均屬良好,並無 異常等語,是本件尚難認受處分人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之主觀心態,無法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前所 述,應予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 非無據,然異議人既因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有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而 有本件違規情事,即應屬不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1/1頁


參考資料
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