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締結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 %計 算。詎被告自95年3 月6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149,891 元、利息181,204 元,共計331, 095 元未清償,美國銀行因此對被告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 月20日承受美國銀行於臺 灣松山、臺中二分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復於99年4 月17日 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西 蘭銀行)概括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於臺 灣之一切資產及負債,紐西蘭銀行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 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彙算總表、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帳單明細表等件影 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6頁至第36頁)。又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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