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Y○○
O○○
8-10
j○○
之3
丁○○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W○○
弄15號
黃○○
弄15號
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Q○○
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W○○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Y○○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O○○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Q○○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j○○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W○○自同年七月某 日起,Y○○自同年八月底某日起,戊○○自同年九月七日 起,j○○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O○○自同年十月中旬某 日起,許宜貞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Q○○自同年十一月 一日起,丁○○自同年十一月七日起,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聰」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 其他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 :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被害人中獎,如被害人願領取獎金 ,需繳交會費,成為該公司會員,或繳納稅金、保證金、手 續費,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或購買該公司之義賣商 品云云,亦或佯稱:可代替被害人辦理貸款,但需繳納保證 金、律師費、代書費云云,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佯稱 之稅金、費用或愛心捐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或轉入 其等所指定、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中獎或 可辦理貸款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待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即由劉俊鳴率領j○○、O○○ 、Q○○、丁○○為一組,W○○、黃○○率領宇○○為一 組,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至中部地區(包括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苗栗 縣)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並按提領金 額扣除該組可分配之百分之五報酬後,將其他款項交付予戊 ○○,由戊○○負責彙整、記帳後,再將款項轉交該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仔」或「拉仔」之成年男 子。劉俊鳴該組所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由O○○ 、Q○○各分配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j○○則按日向劉 俊鳴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餘均歸劉俊鳴取得,劉 俊鳴合計分得約四十萬元、O○○合計分得約十萬元、Q○ ○合計分得約四萬二千元、j○○合計分得約十二萬元、丁 ○○甫加入尚未分配取得報酬;W○○、黃○○該組所取得 提領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由宇○○分配取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一,其餘均歸W○○、黃○○夫妻取得,W○○與黃○○ 合計分得約一百萬元,宇○○合計分得約一萬元;戊○○則 收受詐騙集團發放之薪資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並均恃此
維生。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午九時許,至W○○、黃○○位在臺中縣豐原市○○里○ ○路○段七二八巷五弄十五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4至6、如附表三編號2、8、9、如附表四編號2至6 7、如附表五編號2至62、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於 同日上午九時許,至Y○○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三二號 六樓之三前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 三編號1、3至7、如附表四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1、如 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 Q○○位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三五五巷六號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如附表三編號10、如附 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O○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一六八巷五號九樓之八前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j○○位在臺中縣潭子鄉 ○○村○○○段二一號八樓之三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13、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五分許,至戊○○位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街 四五巷六弄八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15 、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Y○○、O○○、j○○、丁○○ 、W○○、黃○○、宇○○、Q○○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九
一二八號卷【下稱偵卷一】第二五、三一、三八、四四、五 二、五八、六五、七○、七七、一四五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 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Y○○、O○○、j○○、丁○○ 、W○○、黃○○、宇○○、Q○○,證人即被害人V○○ 、i○○、X○○、午○○、潭文豪、天○○、癸○○、亥 ○○、宙○○、玄○○、c○○、E○○、甲○○、Z○○ 、己○○、辛○○、丑○○、h○○、T○○、M○○、地 ○○、F○○、L○○、k○○、I○○、子○○、乙○○ 、C○○、J○○、D○○、U○○、寅○○、R○○、B ○○、b○、K○○、S○○、P○○、辰○○、G○○、 a○○、e○○、d○○、g○○、酉○○、f○○、未○ ○、壬○○、庚○○、申○○、H○○、戌○○、N○○、 卯○○、巳○○、丙○○、A○○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九七、一 二八、一二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 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二、訊據被告W○○、黃○○、宇○○、Q○○對於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戊○○、Y○○、O○○、j○○、丁○ ○對於確有加入綽號「小聰」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 並分別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或彙整、記帳之事實,固均坦承不 諱,然另辯稱:未扣案帳戶部分,可能是其他詐騙集團所為 云云;被告Y○○辯稱:伊是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始加入詐 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彰警刑字第○九九四○○號警 卷【下稱警卷一】第十四至二○頁、偵卷一第三二至三六、 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一至 八三頁)、Y○○(警卷一第一至六頁、偵卷一第十六至二 四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一至八三頁)、O ○○(警卷一第十至十三頁、偵卷一第四六至五○頁、本院 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一至八三頁)、j○○(警卷 一第七至九頁、偵卷一第五四至五七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
、本院卷三第八一至八三頁)、丁○○(警卷一第三七至四 ○頁、偵卷第六五之一至六八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 卷三第八一至八三頁)、W○○(警卷一第三一至三三頁、 偵卷一第二六至三○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 一至八三頁)、黃○○(警卷一第二八至三○頁、偵卷一第 六○至六四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一至八三 頁)、宇○○(警卷一第四一、四二頁、偵卷一第七二至七 六頁、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一至八三頁)、Q ○○(警卷一第三四至三六頁、偵卷一第三九至四二頁、本 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一至八三頁)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V○○( 彰警刑字第○九五○○一六七七四號卷【下稱警卷二】第三 至七頁)、i○○(警卷二第八、九頁)、X○○(警卷二 第十至十三頁)、午○○(警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潭文 豪(警卷二第十八至二三頁)、天○○(警卷二第二五至二 九頁)、癸○○(警卷二第三○至三三頁)、亥○○(警卷 二第三五至三八頁)、宙○○(警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 玄○○(警卷二第四二至四五頁)、c○○(警卷二第四六 至五一頁)、E○○(警卷二第五二至五四頁)、甲○○( 警卷二第五五至五八頁)、Z○○(警卷二第五九至六一頁 )、己○○(警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辛○○(警卷一第 四九、五○頁)、丑○○(彰警刑偵四字第○九五○○一八 一五一號卷【下稱警卷三】第五至八頁)、h○○(警卷三 第九至十七頁)、T○○(警卷三第十八至二三頁)、M○ ○(警卷三第二四至二九頁)、地○○(警卷三第三○至四 七頁)、F○○(警卷三第四八至五三頁)、L○○(警卷 三第五四至六六頁)、k○○(警卷三第六七至七二頁)、 I○○(警卷三第七三至七六頁)、子○○(警卷三第七七 至七九頁)、乙○○(警卷三第八○至八五頁)、C○○( 警卷三第八六至八八頁)、J○○(警卷三第八九至九一頁 )、D○○(警卷三第九二至一○二頁)、U○○(警卷三 第一○三至一二○頁)、寅○○(警卷三第一二一至一二六 頁)、R○○(警卷三第一二七至一四○頁)、B○○(警 卷三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b○(警卷三第一五○至一五 四頁)、K○○(警卷三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S○○( 警卷三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P○○(警卷三第一六五至 一七○頁)、辰○○(警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G○ ○(警卷三第一七四至一八六頁)、a○○(警卷三第一八 七至一八九頁)、e○○(警卷三第一九○至一九七頁)、
d○○(警卷三第一九八至二○○頁)、g○○(警卷三第 二○一至二○四頁)、酉○○(警卷三第二○五至二○八頁 )、f○○(警卷三第二○九至二一九頁)、未○○(警卷 三第二二○至二二四頁)、壬○○(警卷三第二二五至二三 一頁)、庚○○(警卷三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申○○( 警卷三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H○○(警卷三第二三九至 二四二頁)、戌○○(警卷三第二四三、二四四頁)、N○ ○(警卷三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卯○○(警卷三第二四 八至二五三頁)、巳○○(警卷三第二五四至二六○頁)、 丙○○(警卷三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A○○(警卷三第 二六四至二七○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提出轉帳 或匯款單據各一份附卷為憑,另有戊○○記帳帳冊一份(警 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二三頁)、提領詐騙款項時金融機構或自 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十九幀(警卷一第一二 四至一四二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七份(警卷一第二一五至 二二四頁)、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五六 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警卷一第二五八至二七○頁、警卷二第 六六至一○六頁、警卷三第二八○至三七三頁、本院卷三第 七至九、十二至三六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至五、如 附表七編號2至4、6至8、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戊○○、Y○○、O○○、j○○、丁○○雖辯稱:未 扣案帳戶部分,可能是其他詐騙集團所為云云。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固 未全部扣案,然各該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其中部分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經警員於搜索被告Y○○、W○○ 、黃○○、O○○、Q○○住處或居所時,當場查獲,並經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且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筆匯款 或轉帳款項,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先後匯款或轉 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一節,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況且,被告劉俊鳴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關於提領的人頭帳戶,如果該人頭帳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 時,如何處理該人頭帳戶?)就還給拿人頭帳戶給我們的人 ,我們並不會去保管,所以有一些提領的帳戶已經不在我們 的手上。」等語(本院卷三第八四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常業詐欺犯行,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無訛,被告戊 ○○、Y○○、O○○、j○○、丁○○上開辯詞,顯不可 採。
㈢被告Y○○另辯稱:伊是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始加入詐騙集 團云云。惟被告Y○○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底開始加入綽號「
小聰」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一節,迭經被告Y○○於 警詢(警卷一第三頁)、偵訊(偵卷一第十七、十八頁)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Y ○○早我半個月加入集團等語(偵卷一第一四三頁),大致 相符,被告Y○○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圖減輕刑責,並無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Y○○、O○○、 j○○、丁○○、W○○、黃○○、宇○○、Q○○常業詐 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 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修正 刪除,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條修正刪除後,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並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 」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 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 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 ,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Y○○、O○○、j○○、丁○○、W○○ 、黃○○、宇○○、Q○○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九人就其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 與綽號「小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 及如附表一編號17至58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即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然該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 經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 段、參與詐騙集團期間長短、參與提領次數多寡、所獲不法 利益金額高低,被告戊○○、W○○、Y○○、黃○○擔任
聯絡人,參與程度較深,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鉅 ,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被告戊○○、Q○○事後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此有和解書六紙 (本院卷一第一五九、一六○頁、本院卷二第十七、十八、 二二、二三頁)在卷可稽,暨被告九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 ,被告宇○○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且被告宇○○、丁○○所犯雖係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宇○○、丁○ ○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 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㈢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 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駕駛執照六十七張,經相關監理機關查 證,或無考領駕駛執照之紀錄,或與監理機關資料不符,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中監彰字第○九五○一一四一一三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監駕字第○九五○ 一二八二二一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 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監旗字第○九五○○三五六 六五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六 年一月三日嘉監雲字第○九五○一○六七五四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北監花 字第○九六○○○○○六二號函各一紙(本院卷第一三三至 一三七頁)附卷為證,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六十七張駕駛執 照,應係偽造或變造之駕駛執照。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國民身 分證六十二張,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以特徵比對及儀器 放大檢視鑑定結果,認該六十二張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應係屬偽造,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彰警鑑字第○九六○○
○○一二三號鑑定書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三八至二○○頁) 在卷可考。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物,均屬綽號「小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所有 ,並交付予被告劉俊鳴等人,其中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物,係供其等提領詐騙款項、犯本件常業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等犯本件 常業詐欺犯行預備之物,此經被告劉俊鳴等人分別供述明確 ;又如附表三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三編號 3至15所示之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 15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俊鳴等人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俊鳴等人犯 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物,此經被告劉俊鳴等人分別供述 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1、12、15所 示之SIM卡,雖亦係供被告劉俊鳴等人犯本件常業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上開S IM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 取得使用權,該等SIM卡尚非被告劉俊鳴等人所有之物; 另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銀行保管箱鑰匙,雖係供被告戊 ○○存放詐騙款項所用,然該保管箱鑰匙既係被告戊○○向 銀行租用保管箱時,由銀行交付予被告戊○○使用,該保管 箱鑰匙應屬銀行所有,尚非被告戊○○所有之物;又如附表 七編號4、6至8所示之現金,係如附表七編號4、6至8 所示被告自提領詐騙款項中分配取得之報酬,此經被告劉俊 鳴等人供述明確,該現金應屬被害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六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Y○○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1、5、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如 附表七編號1、5、9、10所示之被告所有,固經其等分 別陳明在卷,然其等既均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衣褲,均係 被告劉俊鳴所有、於其提領詐騙款項時所穿著,固經被告劉 俊鳴供承在卷,然上開衣褲僅係被告劉俊鳴平日所穿著之衣 褲,非供其犯上開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顯與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九十五年度蒞字第六二二二號補充理由書另以: 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六月初即在大陸地區,擔任該詐騙集
團撥打詐騙電話工作,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 ○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供稱:伊在大 陸廈門地區打電話共有一、二個月,但與本案的詐騙集團是 屬於不同的公司,不是綽號「小聰」為首的詐騙集團等語( 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一頁),則被告丁○○是 否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即加入綽號「小聰」之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騙集團,顯非無疑,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逕認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六月 初起,即加入該詐騙集團,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Y○○、O○○、j○○、丁 ○○、W○○、黃○○、宇○○、Q○○另以匯款方式,將 提領取之詐騙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藉此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 ,因認被告九人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然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五六頁 】)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九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三條有關「重大犯罪」項目,已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刪除,被告九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罪部分,於被告九人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按諸前 揭規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 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九號意 旨略以:被告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可能係 欲從事不法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臺中縣、臺中市,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及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
騙集團遂以中獎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為由,向被害人楊于德 等人,佯稱須先行匯款保證金、稅金等費用共計十三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O○○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 經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O○○犯本案常業詐 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 十五日為警查獲前止,被告O○○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始 將其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另行出售予詐騙集團使 用,其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六個月,顯難認為係基於同一常業 詐欺犯意所為甚明。況且,被告O○○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 ,係以正犯身分,參與提領詐騙款項,與併案意旨所述之詐 欺犯行,係以幫助犯身分,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犯 罪手段亦不相同。因此,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O○○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 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常業詐欺犯行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日│匯款或轉帳金額│匯入或轉入之金融機│行為人│備註 │
│ │ │期(民國) │(新臺幣) │構帳戶名稱 │ │ │
├──┼─────┼──────┼───────┼─────────┼───┼─────┤
│1 │V○○ │94年9月14日 │24萬元 │沈佩雯郵局帳戶帳號│戊○○│匯款11次總│
│ │ │ │ │-00000000000000 │W○○│匯款金額 │
│ │ ├──────┼───────┼─────────┤Y○○│451萬6千元│
│ │ │94年9月28日 │50萬元 │沈文宏郵局帳戶帳號│黃○○│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4年9月16日 │50萬元 │李志文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4年9月19日 │80萬元 │ │ │ │
│ │ ├──────┼───────┤ │ │ │
│ │ │94年9月28日 │50萬元 │ │ │ │
│ │ ├──────┼───────┼─────────┤ │ │
│ │ │94年9月13日 │8萬元 │李玉慧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4年9月15日 │9萬6千元 │ │ │ │
│ │ ├──────┼───────┼─────────┤ │ │
│ │ │94年9月16日 │70萬元 │鄭英翔郵局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4年9月16日 │75萬元 │吳妙玲郵局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