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本源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起訴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張本票, 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催索,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9 張本票之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而票據 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9 張本票之 票據權利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9 張為證,被告對系爭 9 張本票固不否認為其所簽發,惟辯稱:系爭9 張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均已罹於3 年不行使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著 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 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 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
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 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 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 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 ,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可資參照。(二)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3 月28日,而到期日則分 別為100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 11 月10 日、12月10日及101 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 日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9 張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9 張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 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 之上開本票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 、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04 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日,已因3 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迄106 年5 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 張本票 票款,則被告以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為 抗辯,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9 張本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發票 人,原告於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均未行使權利 ,至106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消滅時效之抗 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即為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9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自到期日翌│週年│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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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1 │100 年7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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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2 │100 年8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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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3 │100 年9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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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4 │100 年10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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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5 │100 年11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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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6 │100 年12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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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7 │101 年1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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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4年3 月28日│ 11,000元 │TH551858 │101 年2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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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4年3 月28日│ 9,000元 │TH551860 │101 年3 月11日│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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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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