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834號
PTDV,96,票,1834,200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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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何政添即永勝工程行
            2號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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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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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月1日 │2,500,000元 │96年5月5日 │96年5月5日 │582573 │ │
├──┼──────┼───────┼──────┼──────┼─────┼──┤
│002 │96年4月20日 │2,500,000元 │96年5月20日 │96年5月20日 │5825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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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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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