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洪培倫
被 告 王嵩閔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203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105 年5 月10日16時許,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呼氣酒測值達0.58 mg/l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情況下 ,沿南投縣○○鎮○○○街○○○○區○○○○○○路段00 號前時,適有原告同向步行於系爭機車前方,因被告酒後反 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 節、第5 至6節 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 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旋即被送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接受急救,並於同日
再以救護車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醫院)急診 就醫。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起訴書(下 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共受有340,671 元之損 害,其細項為:⒈醫療費用73,671元;⒉105 年5 月10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外聘看護15日,每日1,000 元,共計費用15 ,000元;⒊105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親屬看護92日 ,每日1,000 元,共計費用9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60,00 0 元。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已自被告之強制汽 機車責任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給付118,911 元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221,760 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所 住為單人房,此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此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至中榮總醫院接受急救時起,已經在中榮總醫院之急診室 躺5 天都沒有病床,經原告盡力並以人脈與中榮總醫院協調 後,於105 年5 月14日起方僅有單人房可以使用,故此部分 應為必要醫療費用無誤。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 為裁縫,月收入約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0日自中榮埔里分院 轉院至中榮總醫院急救;原告受傷期間之外聘看護及親屬看 護每日費用為1,000 元;以及除救護車轉診費用6,300 元、 住院費用39,000元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有28,371元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就其於105 年5 月10日自中榮埔里分院 轉院至中榮總醫院急救所支出之轉院救護車費用6,300 元提 出費用單據,且原告於105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 間,單人房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另就原告自105 年5 月25 日至105 年8 月24日間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觀諸中榮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只有說明看診期間需專人照顧,因此原告應 該只有回院看診期間需要專人照顧而已。被告之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 元以下等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呼氣酒測值已達0.58 mg /l 之情況下,仍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因被告酒後反應 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 節、第5 至6 節骨折、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 肢撕裂傷之傷害等節,除經原告提出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原告於中榮埔里分院及中 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外(見本院106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 11頁至第20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並經本院調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6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偵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 宗核閱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主張 之事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頭 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 節、第5 至6 節骨折、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 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所致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671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 頸椎第2 節、第5 至6 節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 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8,371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中榮埔里分 院、中榮總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份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且被告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371元乙節,亦不 爭執。是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 ,371元乙節為真。
⑵至被告爭執救護車轉診費用6,300 元、住院費用39,000元部 分,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雖辯稱救護車轉診費用6,300 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受 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 節、第5 至6 節骨折、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 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後,隨即遭送往中榮埔里分院為急診就醫 ,並接受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X 光檢查、頸圈固定術、傷 口處置縫合手術及藥物治療,且旋即於同日轉診至中榮總醫 院再接受急診,此觀諸原告提出中榮埔里分院、中榮總醫院 為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明。足見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確 有自中榮埔里分院緊急轉診至中榮總醫院之情況,而被告就 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確有因急診轉診支出救護車 費用6,300 元乙節,應已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就救 護車轉診費用6,300 元並未提出單據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所受傷害非輕,治療情況亦尚屬緊急,親屬於後 續休養及照護之負擔亦非輕微,此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傷害情形、醫療行為之記載 內容即明,尚難苛求原告於此情況下,就其支出之每筆必要 費用均能於當下或嗣後逐一索取單據為證後,方堪證明其確 有此支出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認為無理由。 ②又就被告辯稱原告住院之病房型號為單人房,故原告住院費 用39,000元非必要支出等語。惟查,原告自105 年5 月10日 轉診至中榮總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後,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止方進住病房,並因此支出住院費用39,000元乙節 ,除經原告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以: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至中榮總醫院接受急救時起,已經在中榮總醫院之 急診室躺5天都沒有病床,經原告盡全力及人脈與中榮總醫
院協調後,於105年5月14日起方僅有單人房可以使用等語綦 詳,此有上開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2頁),且 核與原告提出之中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相符 (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衡酌現今社會醫院醫療環境確有 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若病患病情嚴重急需住院者,的 確有需自行負擔病床費用之情形,是綜合觀諸原告急診入院 已近5日未進住病房之情況,且原告上開受傷情形確尚屬嚴 重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4日起方僅有單人房 可以使用,故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住院支出 39,000元為必要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從而,就此部分被 告所辯,亦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671元部分 (計算式:28,371元+6,300 元+39,000元=73,6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外聘看護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住院期間,外聘看護共15日,每日費用1,000 元,共計費 用15,000元等節,除經原告提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外(見附民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外 聘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親屬專人看護費用9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105 年5 月 24日出院後,至少至同年8月24日止,尚需請親屬專人看護 92 日,每日1,000元計費等節,業已提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且被告就親屬看護每日金額 為1,000元乙節,亦不爭執如上。是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主張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請求以每 日1,000元計算,看護期間共計92日,看護費用為92,000元 (計算式:1,000元×92日=92,000元),亦與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說明原告於僅看診 期間需專人照顧,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出院後至105 年8 月24 日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 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4日至中榮總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時,其就診時原告處置情況尚需專人照護乙節 ,觀諸原告提出之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處置意見 欄即明(見附民卷第4頁),足見原告自105年5月24日出院 時起,至少至105年8月24日至中榮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 尚須有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其自105年5月24日出院後,至 少至同年8月24日止,尚需請親屬專人看護92日乙節,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僅於看診期間需專人照顧云云 ,應有所誤會,為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60,000元部分,於10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開 放性傷口、頸椎第2 節、第5 至6 節骨折、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 傷之傷害,且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等節 ,均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工作為裁 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目前 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 元以下等詞,且兩造就彼 此自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兩造於本 院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足認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雖稍優於被告,但 大致而言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尚非甚佳。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 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行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已因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相當之懲罰,以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之年齡已屆61歲,而所受傷害為頭部開 放性傷口、頸椎第2 節、第5 至6 節骨折、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 傷,其受傷程度程度尚非輕微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慰撫金160,000 元等節,應尚嫌過高,應以100,00 0元核 算,方屬適當。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118,911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依前揭規定扣除。綜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本為280,671 元(計 算式:73,671+15,000+92,000+100,000 =280,671 元) 。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8,911 元 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161,760 元(計算式:280,671 -118,911 =161,76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76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