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65號
原 告 張國昌
被 告 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17時52分許(下 稱系爭肇事時間),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台 14線35公里55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路段),並從外側車 道直接左轉欲進入國道6 號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時,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於同一時 間由埔里往草屯方向直行至肇事路段,因被告應注意而未注 意原告自外側車道左轉駛入之情形,且被告車速很快,因而 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且致原告就系爭A 車恢 復原狀之費用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雖然有錯,但是被告應該遠遠的就該看到原告所有 的系爭A 車,但被告就是不停車,才會撞倒系爭A 車之後又 去自撞旁邊的柵欄。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調偵字第44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但原告就系爭起訴書中 被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意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調解程序 中已具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是若汽、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雖於駕駛過程中有 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結果,惟如該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者,就其所致之損害結果即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自外側車道左轉駛入之 情形,且被告車速很快,因而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 受損,且致原告就系爭A 車恢復原狀之費用需支出100,000 元云云,並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A 車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 告駕駛系爭A 車於系爭肇事時間、路段左轉欲進入國道6 號 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時,因未依號誌逕行左轉彎,方為遵行 綠燈號誌直行之被告駕駛系爭B 車至系爭肇事路段時碰撞系 爭A 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舉發通 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14紙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不當左轉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述車速 過快或應注意原告車輛位置而未為注意之過失情形。且就 本件車禍事故係以原告未依指示不當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系爭B 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被告具狀提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影本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從而,足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原告所生系爭A 車受損之損害結果,業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就系爭A 車之 受損結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10萬元乙節,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